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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难的困境:论国际人道主义干涉

  也正是缘于此,一些学者又转向了《宪章》,试图从中找到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依据。常被提及的条款有:
  第2条第4项: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领土之完整或政治独立[38]。有些学者主张,该项条文不应解释成绝对禁止使用武力——只要人道主义干涉不是以直接危害他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为目的,则干涉就不在禁用武力的范围之内[39]。这种见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接受,但问题在于干涉通常会影响被干涉国的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更大的问题在于,由于在实际的干涉中,干涉的目的都是非常复杂的,究竟应由何种机构依什么标准对于干涉的目的作出判断,对此问题目前尚无稳妥的解决办法——因为缺乏可靠有效的制度性安排——如果说这样的机构是安理会的话,那这种解释就失去了意义,因为《宪章》第六、七章早已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如果说是安理会以外的其他机构的话,那么这种解释就变成了一种设想,并无法律依据。
  第2条第7项: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务……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40]。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文也不能用来反对人道主义干涉,理由是人权已日益被认定为不再是限于一国管辖范围之内的事务[41]。这种观点不大能成立。首先,人权的确不再仅仅是一国的内部事务,人权的国际保护在二战后获得了很大的发展。但,这种发展并没有否定人权的保护主要还是一国的内部事务/内政这一事实(尽管来自外界的监督、制约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不能认为此项原则不适用于人道主义干涉。其次,即使人权不再为各国拥有专属管辖权之事务,《宪章》也仅仅授权联合国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干预,而根本未授权其他国家可以(未经授权)就对第三国进行人道主义干涉。而人道主义干涉中,问题最大的恰恰就是后一种情况(单方干涉)。可见,即使采用此种解释,仍无法认定单方干涉是合法的。
  第52条第1项: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任何区域性合作/安排或区域性机构/组织(的设立),如果这些区域性合作/安排和区域性机构/组织是以处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事务为目的,且便于采取区域间的行动;但以此类区域性合作/安排或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42]。
  第53条第1项同时规定:在合适的情形下,安理会应利用(上述之)区域性合作/安排或区域性机构/组织完成其职权范围内的执行行动[43]。有的学者据此主张,第52条(1)项允许安理会利用北约及近似的区域性组织解决地区内部的争端,53条(1)项同时允许安理会利用区域性合作/安排实施一定执行行动(有人认为包括进行干涉)[44]。此种见解也值得商榷:首先,第52条(1)项确实允许安理会授权区域性组织采取行动解决地区争端,但该款同时强调,这种行动必须与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相符——而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循的原则之一就是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禁止干涉,这一点上文已提及,因此是否就能据此条文推断(以军事行动为表现形式的)人道主义干涉是为《宪章》所允许的,不无疑问。其次,52条(1)项仅允许区域性组织干预地区内部的冲突,但现实中,大量的干涉都是干涉国针对超出其所属区域范围的事件采取的行动(如我们很难说南联盟在北约组织的区域范围之内,尽管南的邻国中有些正在申请加入北约,有些已成为了北约的成员国)。再次,第53条(1)项仅指明安理会可授权相关的区域性组织完成一些执行活动(enforcement action),其中是否包括使用武力,对此至少不能百分百地肯定。
  第42条:安理会如认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陆海空军事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陆海空军军事演习/示威、封锁及其其他军事行动。该条款是《宪章》中明确授权安理会在必要情况下可动用武力的唯一条文。但显然,动用武力必须先得到安理会的批准。如果人道主义干涉在事前获得了安理会的授权或批准,则其合法性当无疑问(如美国在索马里的军事行动);如果未经授权,这样的干涉行动在字面上肯定违反了《宪章》,而且也与《宪章》之宗旨相悖。一些学者为了论证未经授权的(单方)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又提出了“默认说”或“事后追认说”,认为只要安理会默认或在事后认可了干涉行动,则干涉行动就是合法的。这种观点其实是很危险的。何谓“默认”,其表现形式又为何?在笔者看来,所谓“默认”或“事后追认”恰恰说明了安理会在是否要采取干预行动上并未达成一致,如果意见一致,直接授权有关国家实施即可,根本不必要默认或进行事后的追认[45]。由于人道主义干涉行动影响很大,又往往会导致不可避免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因此在认定其是否合法的问题上一定要慎重,不能仅凭安理会的一些涵义不明确的决议、声明(所谓“默认”的表现)就确定其具有合法性。概言之,除非安理会作出了明白无误的“意思表示”(明确授权有关国家动武),否则不能认定人道主义干涉为合法[46]。总之,以现有之国际条约及《宪章》为参照,人道干涉并不合法[47]。
  关于国际习惯法。
  对于习惯法,笔者不拟作详细讨论。必须注意的是,国际法上习惯的构成,须有两个要素:
  (一)各国的重复类似行为;以及
  (二)被各国认为有法律约束力[48]。
  从这两方面来看,迄今未形成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习惯法[49]。
  (一)这类实践就数量而言较少,也很难认定为系各国的“重复类似行为”。
  (二)更重要的是,人道主义干涉行为至少在当下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很多国家并不承认此类行为(特别是单方干涉行为)的合法性,对于人道主义干涉表示强烈反对,国际社会在此问题上并未形成共识(主要的大国对此就意见不一),因而,人道主义干涉也不符合国际习惯的第二项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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