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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难的困境:论国际人道主义干涉

  2.干涉的外延有多大?人道主义干涉仅限于单方干涉(unilateral intervention),还是包括集体干涉(collective intervention)。所谓单方干涉,系指未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unauthorized)的国家或国际性组织采取的单方面的干涉行动;而集体干涉一般是指经安理会授权由一国或数国(包括区域性组织)对第三国采取的干涉行动[10]。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依照《宪章》,惟有安理会才有权授权进行干涉(to authorize intervene)[11],那么,如果单方干涉确实可认定为属人道主义干涉的话,则必然产生一个在现有国际法之框架内,单方干涉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此,本文第三部分将进行探究,此不赘言。
  如果说,以上对于人道主义干涉一般性质的理论探讨多属于“应然”层面的话,那么,以下将转入“实然”世界,回顾一下人道主义干涉的历史及其实践。正如前文所提及的,人道主义干涉实际上很早就出现了,至多迟至19世纪,欧洲即有相关的实例,“常被援引的例子有:1827年英法俄三国联合干涉希腊,1876年至1878年俄国干涉波斯尼亚—黑塞格维那和保加利亚,1898年美国干涉古巴等”[12]。早期的干涉主要是一些欧洲国家以“从奥斯曼帝国的迫害中拯救(居于少数者地位的)基督徒”为理由对巴尔干国家采取的一些军事行动[13](很凑巧的是,一百多年后北约又以“将(居于少数者地位)的阿尔巴尼亚人从塞族人的迫害中拯救出来”为由对巴尔干再度进行干涉)。当时,由于战争仍被承认为国家的权利,且当时的国际政治格局完全为大国所支配,又无专门维护国际和平的国际组织存在,因而以“人道主义”为名义的干涉时有发生,此阶段一般被学者称为人道主义干涉的“前《宪章》阶段”(Pre-Charter period)[14]——因为此阶段始于威斯特伐里亚会议,大致延伸至二战结束前。一些学者指出,在此阶段,人道主义干涉与国家主权的观念结合在一起,其习惯法的特征一直未受到质疑[15]。
  二战结束后,各国人民为避免后代再遭受“惨不堪言”的战祸[16],成立了联合国,制定了《宪章》,国际局势也进入了相对稳定的阶段。同时,两个超级大国开始长达半个世纪的对峙,前殖民地国家也纷纷独立,“主权平等”(sovereign equality)与“不干涉内政”(non-intervention)[17]渐次成为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并在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中得到强调,这些因素使得在冷战时期(特别是冷战前期),人道主义干涉不再像前一阶段一样拥有当然的合法性,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已被大大动摇,对于主权的强调与重视是此一时期国际法的最显著特色(自然,除《宪章》规定的例外情形外,任何形式的干涉都是受谴责的)。在此情形下,各国(特别是大国)在实践中都不公开提“人道主义干涉”这一口号,以避免不必要的、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国际冲突。虽然如此,此一阶段还是有一些公认的人道主义干涉的例子,如1978-1979年越南入侵柬埔寨[18],1979年坦桑尼亚对乌干达阿明政权的干预,1971年印度对东巴基斯坦(即今孟加拉)的军事干涉,美国对多米尼加、格林纳达、巴拿马的干涉以及尼加拉瓜对利比里亚的干预[19]。值得注意的是,前述的实例中,在前三例,干涉国都以“自卫”作为干涉的借口——由此似乎也可看出当时国际社会是不支持人道主义干涉这种实践的。此一阶段可被称为人道主义干涉的“后《宪章》阶段”(Post-Charter Period)或“不干涉阶段”[20]。
  1990年代初之后,伴随着苏东剧变,冷战结束了,国际局势日益复杂化,十年间地区冲突不断,国际法也面临着很多前所未有的挑战(尽管联合国的地位得到加强),这在人道主义干涉这一问题上亦有突出表现。与冷战时期不同,冷战后的时代,人道主义干涉重新成为热点问题,很多学者、政治家开始在新的视野下考虑人权的国际保护与维系国家主权的互动关系——至少,在这一点上已有共识:人权保护与保有各国主权在根本上并不冲突,二者并非此消彼长的关系[21]——当然,二者确也存有内在的紧张,但笔者不想就此问题展开。近年来,很多人都主张人道主义干涉在当下具有合法性,且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过去的十年中,确实也有很多相关的实践,譬如,联合国授权美国等国对伊拉克进行的军事干预/空中打击——旨在保护伊拉克境内的库尔德人,美国等国在索马里的军事行动,美国对于海地的干预,法国、比利时等欧洲国家对卢旺达种族屠杀的干预,美国等国对波黑冲突的干预,前述干预活动大都得到了联合国的授权[22]。尽管如此,对于单方干涉等问题,各国仍有很大的分歧,去年北约军事轰炸后各国不同的反应也充分说明了矛盾的尖锐程度。
  以上是对人道主义干涉问题的一般性介绍。在结束本部分之前,似有必要指出,“人道主义干涉”这一名称本身很可能就有问题——国际法上,“人道”主要是指在战时保护失去战斗能力的伤员及非战斗人员,而“人权”则重在保护公民在任何时候都不受政府的侵害[23]——从这个角度看,此类干涉称作“人权干涉”似乎更名副其实。当然,既已约定俗成,不见得有改的必要,但的确应强调干涉的目的应在于捍卫基本人权,亦即前所称的“制止非人道的事情”——其实说起来二者是有细微差别的。
  三、人道主义干涉之正当性问题
  一种行为,要获得法律的承认,首先应具有正当性(legitimacy)——当然,合法行为的要素很多,正当性仅为其中之一,但可能是重要的一项。正当性是合法性(legality)的先导性要件,合法行为首先必须是正当的(反之则不然)。因此,在研究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之前,先考虑其正当性,这在逻辑上应是稳妥的——如果我们能证明人道主义干涉是不正当的,则不必在证明其合法性;如果我们确能证明人道主义干涉的正当性,则还要进一步证明其不仅正当而且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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