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院、检察院的内部管理体制所导致的内部不当干预。司法独立,不仅是对外独立,它还包括在司法机关内部的独立。如果内部不能对立,也不是真正的司法独立。在我国司法机关内部,法院和检察院的管理体制决定其无法实现内部独立。由于
宪法规定检察院采取的是垂直领导体制,下级人民检察院要服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因此,检察院的内部独立问题不宜过于强调。但是,法院上下级之间只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能由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即使在本院之内,法院也应特别注意内部的独立问题。然而,现实并非如此。法院内部根本就未实现内部独立,其具体表现有三:其一,法院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理以把关为名进行干预,案件的处理结果要由院长或者庭长审批、签发,法官及合议庭在事实上没有决定权;其二,法院内部设立了一个不是审判组织的审判组织,那就是审判委员会。它负责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但它只是听取合议庭的汇报,并不直接审理案件。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它有权直接作出决定,然后由合议庭无条件的执行。它在讨论案件时,并不尊重合议庭的意见,而是经常性地直接改变合议庭的决定。这就使得合议庭有时形同虚设,法官也成了一种摆设。显然,这不是司法独立原则所要求的。其三,下级人民法院经常就某一案件的具体处理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也经常指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某一具体案件。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也与两审终审制度相对立,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应当坚决加以改变。
五、确保司法独立的相关对策
对于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立法上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应当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案。对于我国司法独立原则在立法上与国际标准所存在的差距,解决的根本办法就是对现有的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使之能够与国际标准相协调。需要修改的法律包括
宪法、
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
法官法、
民事诉讼法和
行政诉讼法等。修改时,应当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既包括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又包括法官个人的独立。同时,对与同国际标准不相协调的其他方面进行修正,使之与国际标准接轨,从而使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法律上得以真正的建立,为我国建立现代司法制度打下基础。对于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影响司法独立各种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解决措施,排除各种非法干预,确保司法的真正独立。具体对策如下:
(一)彻底改变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排除行政权力对司法的非法干预。研究表明,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是导致行政权力非法干预司法的主要因素。因此,要排除行政权力对司法的非法干预,就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有关措施,实现司法的非行政化。首先,司法经费独立预算,不再依靠当地政府拨款。全国司法系统的经费由最高司法机关编制预算,报全国人大审批后统一执行。经全国人大审批后的经费,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和支配,下拨给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从而摆脱司法经费对地方财政的依赖。其次,改变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司法机关、使之与行政机关平行设置的做法。可以考虑在全国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司法区,在各司法区设立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再在各省设立若干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隶属于不同司法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则仍可以按县或市辖区设立,以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这种设置方法,可以避免地方行政机关对司法的不当干预。第三,法官和检察官的级别应当按照
法官法的规定实行等级制,而不应当按照行政级别评定什么部级、厅局级、处级、科级法官和检察官。这样就可以摆脱行政机关对法院干部编制的控制,使行政权力失去又一块干预司法的基石,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