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实际操作上不能独立的现实表现及其原因探究
在司法现实中,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司法实际上没有实现真正的独立,也没法实现真正的独立。这种状态是与现代司法制度不相协调的,是有违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精神的。
长期以来,司法独立是我国理论研究的一个禁区,它被认为是资本主义的东西,被批判为同党的领导闹独立性、闹对抗的祸害。1957年的“反右”运动中,凡是涉及司法独立的言论,一概以反党、反革命论处。改革开放以后,虽然1979年制定的
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1982年的
宪法,明确规定了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废除了地方党委、法院院长审批案件的传统,但司法独立仍然是一个被忌讳提及的字眼,是不能研究的对象。近几年来,这种禁忌有所打破,思想观念有所更新,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际部门,要求司法独立的呼声已经跃然纸上,这方面的研究已经有所加强和深入。至少在现在已经承认在我国也存在司法独立原则,但仅限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包括司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这在实际上只是承认了司法独立的一部分。在现代司法制度下,司法独立既要求司法机关作为整体独立,也要求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的个人独立。只有司法机关的独立,而没有司法人员的独立,则不是真正的司法独立。在司法独立问题上观念的陈旧,严重阻碍了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建立与实施。
在司法独立原则的实施过程中,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所遇到的阻力是相当巨大的。这种阻力往往来自各个方面,有行政权力的非法干预、政党(特别是执政党)的非法干预、权利机关的非法干预、个人的非法干预以及司法机关内部管理体制所带来的干预。具体而言,导致我国司法不能真正独立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权力的非法干预。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以及司法体制本身的行政化倾向,是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特点之一。它为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提供了条件。也是导致我国司法不能真正独立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其具体表现有四:其一,司法权同行政权虽然在职能上分离,但在体制上却并未真正分离,而是司法对行政具有强烈的依附关系。一方面,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不能独立,仍隶属于行政系统,依靠行政的拨款;另一方面,行政首长从中央到地方同时是执政党的领导人,而且,在法定级别上,同级行政首长比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级别高,这在“官大一级压死人”的传统文化氛围中,使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无法得以避免。其二,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完全与行政机关的设置相对应,处在各级人民政府的辖区之内,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可能。其三,我国的法官和检察官确定行政级别,按行政干部管理。虽然1995年制定的
法官法和
检察官法已将法官和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但在实际任命时,仍标明行政级别,使行政级别成为法官、检察官地位、权力的象征和待遇的体现。这种行政级别的划分,不利于法官和检察官的独立。其四,我国法院和检察院往往是复员军人和行政机关精简人员的理想去处,在军人复员和精简机构的时候,大量复员军人和被精简的行政人员便用来充实法院和检察院的队伍,充任法官或检察官,而不管其是否具备法官或检察官的基本条件。这就为司法的不独立埋下了隐患。实际中,由于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行政权力干预司法的现象在我国并非个别现象,而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