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文革”期间,“人民法院被‘砸烂’成为公安机关军管会下属的‘审判组’,法定的审判原则和制度荡然无存,国家审判权被非法使用和滥用。” 司法独立原则遭到了彻底否认和破坏。1975年《
宪法》甚至取消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并且撤消了检察机关,从而使司法独立原则失去了
宪法依据。粉碎“四人帮”以后,中国共产党在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强调:“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真实于法律和制度,真实于人民利益,真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 这就为司法独立原则的重新确立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1982年,我国通过了新《
宪法》(即现行《
宪法》)。该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随后于1983年通过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4条、1989年通过的《
行政诉讼法》第
3条以及1991年通过的《
民事诉讼法》第
6条都对司法独立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宪法》131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3年通过的《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9条也对此作了相应规定。我国1979年颁布的《
刑事诉讼法》对司法独立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1996年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则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
宪法和法律依据。这表明,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既是一项
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活动准则。作为一项
宪法原则,它调整着我国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作为一项司法活动准则,它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独立、公正行使,防止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活动受到外来的不当干扰、影响和控制。随着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上的确立,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开始迈上了现代司法制度的轨道,开始朝着现代司法制度的目标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