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现状、不足及其完善研究
申君贵
【全文】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现状、不足及其完善研究
广西民族学院政法系法学副教授 申君贵
一、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发展历程
在我国司法制度中,司法独立原则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在我国封建社会,司法和行政合二为一,司法从属于行政,皇帝是全国最高审判官,地方行政长官兼理狱讼,虽有司法官吏专司审判,但案件的判决仍然听命于皇帝和行政长官。在这种制度下,根本不存在司法独立的思想和观念,更不可能在
宪法和法律中规定司法独立原则。
史料表明,在我国历史上最先主张实行司法独立原则的是严复,他提倡西学,主张采用西法,实行新法制,重要的是实行三权分立之制度,使司法和行政分开,独立进行审判。其后,维新派代表人物康有为也将“三权鼎立”之制度作为变法的主要内容之一。这些观念和思想对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建立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引导作用。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最早在我国宪法性文件中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的,当属1912年3月以孙中山为首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颁布的与宪法效力相等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该《约法》第4条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并明确划分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和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第51条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第52条规定:“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这些规定是“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和司法独立原则正式传入了我国的标志。其后,《天坛
宪法草案》、《中华民国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宪法》等
宪法性文件都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对于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确立司法独立原则不无借鉴作用。
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独立原则并未在我国得以确立。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所确立的司法体制,是一种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它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各级人民法院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在这种体制下,不可能实现司法独立。
我国从法律上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确认,始于1954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
宪法》,即“五四
宪法”。该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些规定强调了人民法院的独立性,表明其不再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而是国家独立的司法机关;同时,将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关系由过去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改变为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保证了人民法院的内部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