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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陆架划界中的公平原则——兼论公平原则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

  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也认为,并不存在等距离原则这样的习惯国际法准则,《大陆架公约》没有使这一原则具体化。[30]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再次重申等距离划界法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习惯规则。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能够导致公平解决,可以使用等距离线;否则便用其他方法。这并不能因此理解为,在本案中作为第一步必须考虑适用等距离法划界的结果;只有认为适用等距离线的结果是不公平的,才拒绝这种方法而赞同另外一些方法。相反,国际法院赞成以等距离线划界的判决,只能基于对一切有关情况的估量和权衡,因为在法院看来,等距离不是一种对其他方法具有特权地位的方法。[31]前文已提到,法院在确定该案大陆架边界时,充分考虑了许多具体情况,应该说本案所考虑的有关情况是比较全面的。在几内亚-几内亚比绍划界案中,国际法院再次指出,等距离中间线仅仅是用以“公平解决”划界问题的诸多方法中的一种,没有优先使用这一方法的义务。同样,在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中,国际法院又指出,等距离方法并未成为“在一切划界案中都必须采用的”、“有义务”或“优先”采用的方法,也没有给予它以“一般性规则”的地位。[32]
  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划界实践中还是在国际公约,等距离方法从来都没有上到真正的划界原则的高度,所谓的“等距离原则”并不存在。它不过是从属于公平原则、受公平原则支配的一种划界方法,它的地位自然也无法与公平原则相比。
  不可否认,等距离方法是一种简便的方法。但它仅仅是一种划界方法,国际实践早已将这种方法连同其他划界方法纳入了公平原则,成为实现公平原则的具体方法。这就是说,等距离方法必须符合公平原则,否则就是不适用的。当事国之间的地形不存在“特殊情况”或者说地理因素足够简单,以至于适用中间线足以达到公平划分大陆架疆界的结果时,我们对中间线不持异议。如果在自然延伸的界限大体相等、海岸线大体相等、没有例外地形或特征等地理因素足够简单情况下,相向国家的大陆架划分可以适用等距离法。问题是在地球上几乎找不到这样的地形结构,如果不顾实际情况,硬要把纯粹的等距离方法单独适用于某些特定的地理环境,只能导致划界的不公平。这样做的实质就是片面追求“均等”或“平分”的目标,与大陆架本身所具有的特性根本不相容,也与大陆架划界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相悖。
  (三)成比例原则是“公平的试金石”
  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指出,“按照公平原则划界,应当促成属于沿海国的大陆架区域与其各自海岸线的长度之间合理程度的比例。”“这些海岸线是按照其一般走向测算,以便在拥有直线海岸的国家和拥有显著凹凸不平的海岸的国家间建立必要的平衡,或把极不整齐的海岸线减少到较真实的比例。”[33]这可视为对“成比例”基本含义的诠释。国际海洋法学家们高度评价“成比例”的重要性,甚至把成比例同公平原则相提并论,认为“成比例是同公平原则的适用联系着的,其作用是检验所适用的划界方法及其导致的结果的公正性。”[34]国际法院也指出,在谋求公平解决的每一案件中,必须采用成比例的法律概念,甚至可以把成比例描述为“公平的试金石”。[35]因而可以认为,成比例原则也是公平原则适用时的一个较为重要的标准,只不过它的地位要明显低于自然延伸原则。
  (四)协商原则不能违背公平原则所追求的结果
  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的规定概括为“协商原则”,作为大陆架划界时可以采用的一个具体原则。笔者可以认同这种观点。协商原则可以理解为,大陆架划界应根据国际法当事国协商解决,“以便得到公平的解决”,如协议不成,可采用解决海洋争端的程序解决,即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的规定,“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这一原则具有灵活性,对于缓和两个相互对立“利益集团”的冲突有重要作用。但因其未确定具体适用的划界原则和方法,在实践中很容易引起争执。这也是与公平原则相比所具有的明显缺陷。这里着重指出的是,当事国协商解决的结果,不得违背公平原则所追求的划界结果的公正与合理,至少不能是“显失公平”,否则据此协商结果而达成的协议也将构成不平等条约而失去合法性。毫无疑问,协商原则在划界中的地位无法与公平原则相比,协商原则是当事国可以选择适用的划界原则,而公平原则是当事国必须适用的划界原则。协商原则从属于公平原则,即协商原则不得违背公平原则所追求的划界的公正合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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