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销售“小灵通”行为不是《
电信条例》所指的“与电信有关的活动”
对于《
电信条例》第
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中的“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只能从《
电信条例》已设立的规范中去理解,不能毫无边界的自由扩张去理解。
那么,《
电信条例》中哪些不是电信活动但属于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呢,第2章第1节《电信业务许可》,是电信市场准入行为规范,不是电信活动规范; 第2节《电信网间互联》是不同电信经营者宏观协调行为规范,不是电信活动规范;第4节《电信资源》 是对电信资源宏观调控的规范,不是电信活动规范;第4章《电信建设》 是对建设光电系统、网络系统活动的规范。不是电信活动规范;《
电信条例》第六章《罚则》共13条,除了其中4条直接对电信业务设置罚则外,其它9条均是对“与电信活动有关的”上述活动设置的罚则。虽然,原告告利用销售“小灵通”买卖合同欺诈相对人的行为,不是违反电信业务许可的规定,不是违反电信网间互联的规定,不是违反电信资源的规定(旨在对经营者使用码号规范),不是违反电信建设的规定。所以,不是与电信有关的活动。
《
电信条例》第六章《罚则》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分别就擅自经营“电信业务”、在“电信业务”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电信业务”服务低劣、“电信业务”损害用户等行为设置了罚则。 显然,对于不是“电信业务”的违法行为,这些罚则只能束之高阁。
综上,电信局销售“小灵通”的行为 ,既不是《
电信条例》规定的电信行为,也不是《
电信条例》规定的与电信活动有关的行为,因此,不是《
电信条例》规制的对象。而是手机商品的销售行为,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按市场交易行为规制法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