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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评价功能——写在未有民法典之前(6)

  
  因此,当我们批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取向时,在痛陈实务中无法可依时、在呼吁尽快制定“中国的民法典”时,必须防止“只要有了民法典,就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或至少大部分问题”的唯法典主义(或者叫做法典原教旨主义)倾向,淡化民法典的理想化色彩。[32]还是费孝通先生那句老话说得好,“法律秩序的建立不能单纯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更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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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英英:“乘机有了新规定:任何刀具都不能带上飞机”,载《中国民航报》2001年10月28日第7版。
  [2] “沈阳机场查获陶瓷刀:酷似工艺品,却锋利无比” ,载《深圳晚报》2001年10月26日第16版。
  [3] 参见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页。
  [4] 虽然也包括当事人对自己和对方的行为的评价,但更多的还是法院或仲裁者以第三方的身份来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和判断。
  [5] 邱本、崔建远:“论私法制度与社会发展 ”,载《天津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6] 据说以严谨认真著称的德国人学做中国菜,必按照菜谱所说,在厨房用天平称量所用油盐酱醋诸般调料,一丝不苟。但是最后作出的菜却并不好吃。而高明的中国厨子则往往凭直觉随手抓来,味道却无与伦比。这或许可以说明生活本身与本本主义或教条主义的分野。不过有时生活中的人们还真的不得不按照本本来行事,比如按照说明书安装使用家用电器、服药等等。因此,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人在行动时有时是经验性的,有时则是理性的。
  [7] 法理学上所说法律的告知作用指法律代表国家立法机关关于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意见和态度。所谓法律的指引作用是指法是通过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而调整就是指引。所谓法的教育作用表现为通过法的实施而对一般人今后的行为发生影响。见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45页。
  [8] 邱本、崔建远:“论私法制度与社会发展 ”,载《天津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9] 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法律几乎都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制定的,而在此之前的法律文本大都失去了效力。这一点足可以说明问题。
  [10] 比如时至今日,我们仍然能听到诸如欠债不还会坐牢、父债子还等旧日的法律观念仍然存留在人们的头脑中,正如我们明知是大脑在进行思维,却仍然习惯地说“心里想”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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