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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证在电子合同中的应用价值

  3.建立“电子认证”系统。我国电子网络的电子认证系统,从事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数据文件的完整性、事实的时效性等方面进行验证并保存相关数据备查的服务,这对防范主体或内容异议风险非常重要。作为一种第三方认证机构,电子认证机构应该是受信赖的中立机构,应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并且保持中立性并具有很高的公信力。目前我国可将已有电子认证中心分为行业性、区域性或企业性认证中心三类。 而他们均或多或少受各自部门、地区利益影响,不能充分保障其中立性。因此可以说目前已有的认证中心并非最合适的第三方。以我国目前现状而言,以公证机关作为认证机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公证机关完全可以其国家公信力和独立的责任能力介入该领域,开展电子商务主体资格的认证业务。
  4.作为电子证据取证手段。如前所述,电子证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独立的证据,其书面化载体如打印件等不能直接充分地证明其原件内容。若能考虑到公证所独具的法律赋予的证据力与证明力,通过其对电子文件进行证据保全,就可使电子文件得以固定和保护。以公证机关所存的文本作为原件进行封存,能很好地解决电子证据的原件问题和保存问题。另一方面,对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的真实性的鉴定,公证机关完全可以其法律所赋予的证明权介入该领域。当然这还需要相应的立法规定加以支持。
  从应用实践上看,公证步入互联网络已有一定基础。1999年北京公证处在其网页开办“电子公证公告牌” , 进行网络交易主体资格确认服务;2000年4月1日,上海公证处创办的“上海公证”网站开通, 成为第一个能受理在互联网上提出公证申请的网站,主要受理网上拍卖公证及网页证据保全申请。但显而易见,公证在电子合同领域的应用还需要大力的开拓。
  三、电子合同中运用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尽管公证应用于电子合同中的操作性非常强,但由于目前法律环境以及公证机制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使得在公证大规模应用于电子合同前需解决一些障碍。主要有下面几个方面问题:
  1.立法上的滞后问题。一方面电子商务立法的滞后使得电子合同以及电子证据的效力得不到真正保障。只有通过立法对电子签名、加密技术等赋予法律效力,从而提高网络交易保障,才能真正促进电子合同及网络交易的广泛应用;另一方面,如果在未来的公证法或其它相关法律中赋予公证机关对电子签名等的认证资格,才能进一步促进公证证据的法律效力。
  2.公证证据虽具有很强证明力,但并非是无可辩驳的证据。因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但存在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公证证据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设置了但书。这一但书内容的操作缺乏细则,实践中人民法院与公证机关有时达不成共识,加之救济渠道不畅,往往消弱公证书的证明力。因此在立法中需进一步明确公证证据的效力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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