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在实践中,公证作为一种法律证明手段,其突出特点在于能通过出具公证文书将一些当事人难以固定的法律事实固定下来并通过其法定证明力加以证明。例如对一些当事人难以书面化的事实或行为,如工程进度或质量,侵权的网页内容,侵权的信息服务内容等, 对于这些难以固定而同时相对人可以随时隐匿或更改的证据事实,公证是对其加以固定和控制的最有效手段。
由此可见,公证应用于电子合同中的风险控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事实上公证可运用现时先进的可操作性技术,对一切以电子合同形式作出的重要合同行为, 即只要是存在难以固定的信息、以通知方式作出的行为或是因合同一方单独行使代位权、解除权、抵销权等形成权所成就的事实,都可以以出具公证文书的形式来加以保全与控制。这一方面能防范和化解商业风险,另一方面也能为可能的诉争提供有力证据。
总之,公证在电子合同中有许多可能并且可行的应用方式,如对于电子合同中所存在的各种特殊风险的防范等。具体来说,公证在实际运用中可能具有如下几方面的切入点:
1.对接收、发送电文的行为进行现场公证。这可以起到确认主体资格、确认文件内容、确认发送或接收时间等方面的作用。当然这需要公证机关的异地合作以对发送/接收行为双重公证,以防范电子合同的各种风险。现场公证是公证机关的最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操作程序上不会存在问题,但由于网络状态的虚拟状态,由于环境及技术手段的影响,对接收电文的现场公证在证明电文是否真正接收上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十足权威性。但却能提供法庭上相当重要或者说是可靠的证据。
2.建立“电子公证人”系统。公证机关可以通过网络技术措施,建立网络服务器系统,充当“电子公证人”。 其主要功能在于发送者可将电文发送给“电子公证人”,而由其转发给收件人。“电子公证人”在防范放弃风险及内容异议风险时可起非常重要作用。电子公证人在接收电文的同时即可证明电文已传递,并且其不仅可以证明电文是否发送,还可证明是否接收,也可以证明文件的内容:接收人可以要求“电子公证人”寄给他一份所收电文的拷贝,以进行内容核实;两份电文如完全相符则证明内容真实。但在“电子公证人”自身对电文的接收或转传过程中同样也会存在主体欺诈、放弃或内容异议的问题,因此需要相应的技术手段加以保障。“电子公证人”需至少采用下列三种信息技术系统安全软件:(1)身份鉴别软件,可以通过所存储的数据库信息进行主体身份鉴别;(2)完整性鉴别手段,能证实信息内容未被非法修改或遗漏;(3)不可否认性鉴别手段,以提供不可否认性鉴别,使信息发送者不可否认对信息的发送和信息接收者不可否认对信息的接收。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也可自己独立使用上述软件,但由公证机关运用上述软件,能利用其法律证明效力出具公证文书,具有比当事人自己运用上述软件所收集的证据更具证明力,更能为法院在诉讼中采纳。也就是说,“电子公证人”并非是运用比其他人更先进的技术手段来防范风险,而是通过现时先进技术与法律程序的结合来实现防范风险的目的。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