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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证在电子合同中的应用价值

  4.举证风险。电子证据举证问题非常突出,这是由于电文只能以数据形式储存于计算机内,很难确定其通过输出设备打印出来的哪一份是“原件”,也很难证明其打印件与原始数据相符而未经改动。也就是说其书面打印件无法作为证明其内容的直接证据。一方面,网络所存在的各种风险如网络故障、黑客攻击等常造成用户邮件丢失。一旦在诉讼发生之前邮件丢失或毁损,当事人如何证明其邮件内容就成为一个难题;另一方面,即使邮件仍储存于计算机中,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于相对人可以随时删除邮件,因此举证人能在法庭上提供的仅能是邮件的打印件,显然这种打印件需要权威机构的认证真伪后方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报道,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首次将电子邮件的打印件作为定案证据。 但对在该案中电子邮件的真伪鉴定机构为浦东新区公安局计算机监管部门引起专家颇多争议。究竟哪个机构最适于对电子邮件的鉴定也是一个电子证据取证中的争议问题。
  正是由于电子合同中存在上述种种特殊风险,因而在实践中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合同,当事人通常极少纯粹采用电文形式,而即使采用电文形式,也是需要最后签订确认书或合同书来确保当事人之间契约的缔结,从而无法充分利用电文的快速性来节约合同双方异地轮回谈判的费用和时间。
  二、公证是控制电子合同特殊风险的有效手段
  正由于电子合同中存在上述特殊风险,故而必须寻找一种能够降低风险的方法和措施。在现有网络技术条件下,公证无疑是控制电子合同特殊风险,促使更广泛采用电子合同作为合同形式的有效法律手段。知识因为,首先,公证作为一种法律证明手段,有其独具的一些法律特点。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可以进行公证的法律行为和事实的范围极为广泛。同时公证文书在民事证据法中又具有极强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上的根据。但存在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此款规定虽然存在但书的限制,但对公证证据的优先性还是肯定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样指出: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因此公证文书作为国家法律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法律证明权所作出的法律文书,非常适用于民事证据保全,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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