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观点:公布一个精确的WTO汉译本。
不论采取什么形式,要把WTO规定融入我国国内法,需要由人大常委在批准后正式公布一个WTO所有法律文件的精确汉译本。即便作为备案待查的文件集也好。我所以建议公布一个精确的汉译本,是因为现在已出的汉译本错误太多,不足为凭。在我国不仅WTO,几乎汉译的所有国际条约与公约都难免会有一些误译或错译。我只举前几年研究航空法碰到两上典型例子。一个是劫持飞机三个公约中对犯罪都使用过一个词“attempt”,连英汉词典都有个“未遂罪”的注明,但汉译本统统译作“企图犯罪”。译者大概全然不懂
刑法,只有犯罪的意思或“企图”是构不成犯罪的公布WTO转 汉译本是一项相当艰巨的工程。据说我国已参加的不少国际公约,汉译本都遗留下一些问题,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目前我国对GATT和WTO汉译本中可商榷的地方不少。这里声明一句,我丝毫没有否定这些汉译本成绩或功劳的意思。GATT现译本用把条文中用全大写英文字母CONTRACTING PARTIESR的词(从法律上说很难译的)译成“缔约国全体”就较好地表达了原意。然而,为把汉译的“缔约国”改译为“缔约方”,我在1993年国际法学会上还和一些部门的同志争论过。总之,人大常委会审核WTO文件汉译本时,我建议一定要有司法部门同志如法官、律师和法学专家参与。
第三个难点:对我国司法工作提出了高标准要求
如本文第二段所说,WTO多边贸易体制具有很强的国际经济法特征,是一套全新的法律体系,对司法部门来说,是一个相当严峻的挑战。
我们知道,WTO条款中规定的东西(通称作“法律规则”),严格说来,并不全是作为行为规范的缜密的具体的规则(rule),有相当一部分只表述了一种标准(standard),提供了应遵循的一般指导原则或权衡尺度。规则是立法时预见(exante)出来的具体行为规范;而标准则要贸待后来(ex post)在将之适用到具体案情时,通过司法解释这个环节,填补上“标准”到“规则”之间这段差距,完成把条款适用纠案件这个全过程。由此看来,司法解释就成了创造性很强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补法”作用的一篇大文章。GATT与WTO在实践和案例中不会这方面的活生生的例证。(5)
正是有鉴于此,WTO解决争端谅解(DSU)在第3条“总则”中,用专门一款作了一个著名的规定:要用“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WTO各协议中的现有规则。所得“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主要指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条约应按其条文用语的原意,按其上下文并参照其宗旨与目的,善意予以解释”的规定。而实际做起来,要对不同的或绝对相反的各种解释依理做出“补法”选择,是件十分复杂的事情。WTO解决争端机关(DSB)已审定的近百件案例(判词长期可以有10万字以上)就是生动写照。
入世后,要我国司法界承担这个任务,是个巨大的挑战。不论从司法人员的素质,还是我国现在对WTO法律制度的研究现状来说,都尚有不小差距。
从这个意义上说要把WTO变成国内法,还需要有一个浩浩荡荡的执法队伍,不仅需要法院对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法官,还需有一大批通晓WTO的法律工作者队伍,诸如法官、律师、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大学要设立专业。目前,我国的队伍还远没有形成。
此外,转化成国内法的另一个巨大工程是,查查我国现有立法有哪些与WTO规则冲突或不够谐调的地方,并于批准时作出修改。这项工作现在经贸部与人大常委都在全力进行。唯一需要有说明一条:各省市等地方立法制定的法规、条例等,统统都要包括在应检查之内。GATT在24条第12款有个统管条约的全面性规定:“每个缔约方都要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其境内各地区与地方政府与当局,遵守本候车室。”《建立WTO协定》第16条第4款也规定:“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