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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国际法

  四、如何把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
  如何把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有“二元论”和“一元论”的争论,国际上对此并无章程可循,全靠各国宪法规定。一般说欧洲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具体办法不尽相同。大陆法系一般在条约经国会批准后,一俊政府公布,就可变成国内法的一部分,以荷兰和奥地利的做法最干脆。普通法系各国一般国会要通过一个与所批准条约要适应的单独立法。以1929年华沙(统一航空运输一些规则)公约为例,英国在批准的同时制定了1932年《航空运输法》除对华沙公约未作规定者,如航空事故中旅客死亡,亲属中谁有诉权等按本国传统作出规定外,还把公约(只有法文论证本)译成英语作为1932年法的附件。在后来的案件中,为以哪种文本为准有过争论。美国国务院也公布了一个华沙公约的英译本,与英国译本有些不同,但美国法院坚持按美国译本作准。必要时才参照法文本。
  我国宪法对如何将我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转为国内法一节,未作规定,人大常委对此也尚未形成一定体例,仅在《民法通则》中定了一条,迂有两者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规则。因为WTO整套规则干预到各国国内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如何将之变成国内法,供法院办案引用作为法律根据,就成为众所注目的焦点。据我所知,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论为,应整体地将WTO条约群的规定直接适用到国内生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就WTO各项内容,分别作国内立法。我认为这两种办法,似乎各有优点和缺点,但更为直接的是分化或溶入我国国内法时遇到的巨大障碍与难点。主要观点有三。
  第一个难点:WTO法典是一套内容宏大,规则十分复杂的法律体系,其中有一些条款或规则,很难用单位立法来表述的。比如说:反倾销,技术标准,卫生检疫,进几许可乃至知识产权等作单项立法,问题不大;但对WTO总体框架中的原则或制度该为何处理?其中尤其复杂的是货物贸易总协定。等主体是由“GATT1994”加上12个旁系“多边协议”如农产品协议、纺织品协议、保障协议、原产地协议等等。这些“旁系协议”除保障协议外,基本上都可单项立法,但作为主体结构的“GATT1994”,要作国内立法,可是块啃不动的大骨头。它的内部结构十分复杂,连乌拉圭回合集中了各国专家都不敢正面触动,而采取“绕着走”,用“GATT1994”这样一个含义复杂的概念来处理。
  让我们先看看“GATT1994”包括些什么内容。按乌拉圭回合文件,“GATT1994”包括:(1)1947年拟定的关贸总协定并经过WTO成立前的历次“生效的法律文件调整、修改或修订”后的文本;(2)WTO成立前,按GATT1947规定生效的下列法律文件:关税减让议定书与证明,加入议定书,按GATT1947第25条给予的解除义务决定(WTO成立时仍生效者),GATT1947缔约方全体的其他决定(这个很宽的内容,理应包括80多个判例)。(3)乌拉圭回合达成的6个“谅解”,即解释第2条(减让表)第1款,第17条(经营国家垄断产品的贸易单位),关于国际收支平衡条款,第24条(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解除义务条款,第28条(减让表的修改)等修补和解释这些条款的“谅解”。不难看出,这个GATT1994实际上把GATT运行47年间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新发展都包括进去了。据统计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件”加起来就有200多件,而且内容十分庞杂。人们难免会问:为什么不全盘修改GATT1947,以满足GATT1994上述内容,而重新写一个新文件呢?其理由很简单:一是工程浩大,如何准确把握分寸,写成大家都满意的规则,非短期之功;二是GATT1947第30条“修订”为修改设置了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按该第30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第一部分〔共两条:最惠国与减让表规则〕,或者第29条〔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或者本条的修订,需经所有缔约方都接受后,始可生效〔只要有一个缔约方表示异议,修改就被否决〕。对本协定的其他修订,需经三分之二接受后,对接受的缔约各方生效”。国际条约法的这条“只对接受修订的缔约方生效”规则,为国际条约的修改设置了巨大的,有时难以逾越的障碍;而它与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做法,是格格不入的。所以,最后只能用“GATT1994”来应付。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说GATT1994又包含了对GATT运行47年中成功做法如何理解,可以不同解释等若干不确定性。
  困难在于:如何把这个“GATT1994”转经成国内法?若不采取整体或全盘接受乌拉圭回合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的框架文本,几乎别无选择的余地。何况《建立WTO协定》第16条“杂项规定”第1款还类似的含义更宽的规定:“除本协议及各多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者外,WTO应受到GATT1947缔约方全体及GATT1947框架内各机构所遵循的决定、程序及习惯做法的指导”。当然“受指导”基本上是软性规定,不象“GATT1994”那么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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