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该上引书中一再强调的WTO有“健全”“完全独立的”国际法人“资格”与“实体身份”,不知准确用意所指。但有一点应指出:就WTO协定第8条共五款的规定而言,WTO的法律行为能力,比联合国要小些,该条第5款只规定了“WTO得缔结总部所在地协议”,比联合国家享有的广泛缔结协议权利来,就小许多。
4.司法解决和“仲裁”。
对于WTO解决争端机制中的专家组判案与上诉机关终审这一整套程序,其性质宪属《联合国宪章》第33条“争端之和平解决”所列的几种方式中“仲裁”(arbitration)还是“司法解决”?我国新华社多次所发新闻稿中,均以“仲裁”相称。例如,去年3月2日日内瓦电:“根据欧洲联盟要求,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2日同意成立了一个专门小组〔panel,专家组〕,对美国国内贸易法中‘301’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审议和仲裁”。此稿后一部分还两次提到由“专门小组”作出“仲裁”。由此引起有些从经贸角度研究WTO的人士,许多书籍(包括新出版的)也都跟着把WTO的解决争端机制称作“仲裁机制”,我认为是一种误解。
有些国际法常识的人都知道,仲裁与司法解决是两种不同的方法。所以产生“仲裁机制”的误解,或许这是由于WTO的解决争端机关(DSB)不叫法院或法庭,专家组与上诉机关的组成人员也不叫“法官”,吃不透它们的职能算不算“司法”而引起的,是可以理解的。
然而,将WTO的专家组裁决称作“仲裁”,则显然混淆了它与“司法解决”的界限。在国际法里,“仲裁”一般被称作“司法解决”之外的“另一种法律方法”。两者的不同,简明地说主要有两条:(1)仲裁是争端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由仲裁人作出裁决(英文专用术语为:abitral awards)。这个“完全自愿”是彻底的,包括:自愿选择仲裁这个方式,自愿选择仲裁人(一般双方各推举一位仲裁人,再自愿协议产生主仲裁人),自愿确定要仲裁的争议问题和所适用的法律,自行接受裁决。“司法解决”指的是经过法院或法庭或司法机关,一般认为,WTO的专家组--上诉机关在职权性质上同样属于“司法”范畴。按WTO的程序,简明地说,争端双方60天协商或调解无效后,只要一方提出申诉,解决争端机关(DSB)就要设立专家组进行审理,不论另一方是否同意。专家组的职权是法定的,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WTO有关协议的条款规则。如一方对专家组裁决不服,可以上诉,上诉机关只管复审案件中的“法律问题的”和对WTO条款的“法律解释”。(2)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当事方必须遵守,没有上诉的问题。WTO的上诉机关(由七名成员组成),上诉裁决才是终局性的。
还应指出:在WTO解决争端程序中,第25条专门规定“仲裁”作为专家组程序以外的“一项解决争端可供选择的手段”。但迄今尚未见到争端双方选择仲裁作手段的案例。
5.“原则”并列引出的混乱
我请到的几本介绍WTO的书中,常用并列(或分割成)几条“原则”的方法来概括WTO内容,忽略了WTO整体结构和这些大小不等的“原则”在WTO实际运转中所处的不同位置和所具备的( )的论述,很容易在读者中引起混乱。例如,有本收中有这么一句话:“除贸易自由化原则外,世贸组织还有更重要的原则--非歧视贸易原则、贸易稳定和可预见的市场准入原则、透明度原则。”其实,贸易自由化是WTO的宗旨和预定要实现的目标,哪里还有比它“更重要的原则”?何况,所列几个“原则”与“贸易自由化原则”涉及不同的事情,根本不能或无法相比的。致于“贸易稳定和可预见的市场准入原则”,我从未听说过,而“稳定和预见”性,本来是概括法律或法制特征的惯用语,本文前段也曾提到,怎么忽然又变成了“贸易……原则”?令人十分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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