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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国际法

  而“指不得附加条件”也好,“指……实施不得以任何……为先决条件”也好,都是把无条件最惠国运转过程中遇到的外部条件和最惠国内在机制中的“有条件”(等量补偿)混为一谈了。就外部条件来说,因为最惠国规则不是习惯国际法,而是约定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就是一个“条件”。加入GATT、WTO都要交“入门费”,在《加入议定书》里写许多当事方应作的承诺,更是“条件”了。更不用说附加诸如“人权记录”等政治条件。如此说成立,世界上恐怕从来就没有过“无条件最惠国”这个东西了。
  3.WTO作为国际法主体,是否叫“国际法人”。
  《建立WTO协定》第8条第一款对“WTO的地位”说了一句话:“WTO  has  legal  personality”(WTO具有法律人格)。有个WTO的汉译本译作“WTO具有法人资格”。接着有的书在“前言”和第一个问题“什么是世界贸易组织”中,几次强调说:WTO在“法律上具备了健全的国际法人资格”是“完全独立的国际法人”,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人实体身份”等。这些说法值得商榷。
  WTO协定第8条这句话,几乎全文照抄自1946年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不论从英文原意和该公约汉译本,以及我国国际法论著的用语中,似乎都译作“具有法律人格”。这里的“具有法律人格”指的是什么意思呢?简单地说,指国际组织(从联合国到WTO)具有法律行为能力,是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国际法的主体。“其行为直接受国际法秩序规定的那些人格者,就是国际法主体”。
  《奥本海国际法》解说“主权国家是国际人格者”时,说:“国际人格者的概念是从国际法的概念中引伸出来的,由于国际法是文明国家所认为的在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总体”,那么属于这个国际社会大家庭的成员,就是“国际人格者”(1)。周鲠生《国际法》讲得更清楚:“国际人格者,国际法主体和国际社会成员,这三个名称同时并用,而其所指,都是国际法主体”(2)。国际法主体原来只限于主权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渐扩展到包括国际组织。《联合国宪章》第104条规定:“本组织……享有执行其职务及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接着1946年的《联合国特权豁免公约》,以“法律人格”作标题的第1条就说,“联合国具有法律人格,(WTO协定第8条那句话大概从这里抄来的)它具有行为能力以(a)缔结契约;(b)取得并处置动产和不动产;(c)从事法律诉讼”。1947年瑞士(非联合国会员)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中,承认“联合国的国际人格和法律人的权利能力”。这些说法所表达的都是一个意思,联合国等国际组织都是国际法主体。但这类主体的权利,比起主权国家来,并不“完全”,要受到许多限制。
  上引书中只讲WTO的“国际法人资格”,而全然不讲:“国际法人”指国际法主体,似乎有点舍本逐末。再者,“法人(legal  person)是民事权利主体之一,与自然人相对,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并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3)。把民法(私法)上的这个法律概念移植到国际公法上来,毕竟有点不伦不类。因此,世界各国,尤其我国的国际法论著一般均不采用。倒是有些外国国际法学者有这样的主张:“由于国际法上的条约而产生的那些纯粹是私法主体,必须与国际法主体区别开来,人们把这种由于条约而产生的私法主体称为‘国际法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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