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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国际法

  从法律上说,GATT从来没有,到今天依然没有生效。而随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乌拉圭回合文件而生效的,是“GATT1994”(1994年的关贸总协定),即1947年文本经GATT在实践中200多个文件的修改与演化,又经过乌拉圭回合附加给它的6个《谅解》的修订而成。加上乌拉圭回谈定的12个属旁系性多边协议(如反倾销,农产品、纺织品、农产品、保障条款等)的补充就形成的另一个名称的文件,即“货物贸易多边协定”。
  有人会说,这纯粹是咬文嚼字,生效也好,临时适用也罢,只要实际实行就得了。不然。从法律上说,生效与临地适用两者在后果上有重大不同。生效要经过一定数目签约国立法机关的批准,审议批准时该国立法机关自然会把本国法中与该条约规则相冲突的规定,作出修改。临时适用则不然,由于《临时适用议定书》内容一般都只涉及程序性和具体方法调整,只有一定签字国代表(一般为行政部门派的)签署即可实施,不需经过本国立法机关审议。这样,遇到条约规定与原有的本国法有冲突时,该怎么办?GATT《临时适用议定书》规定,遇有冲突优先适用本国法。这就是“祖父条款”。这当然会引起不公平。GATT40余年实践中由“祖父条款”引起的案件有多起。
  2.最惠国问题
  在我的论文和书里,曾参照当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文件,对“复关”讨论中在GATT最惠国条款解说中的混乱思想,作过一些澄清。现在看来,问题仍未得到完全解决。这里仅对近日见得较多,较为流行的说法,作点补充讨论。
  说法之一:“‘最惠国待遇’是指在货物贸易的关税、费用等方面,一成员给予其他任一成员的优惠和好处,都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成员”。“对于原产于或运往其他成员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都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这种随便用“其他任一成员”或“其他成员”的词语来表述最惠国定义中的第三方,就会引起整个最惠国规则的混乱。简明地说,最惠国指:甲乙两方相约,任何一方若给予第三方更大优惠,这件事本身(ipso  facto)就象打开机器开关一样,触动最惠国机制自动运转,把该优惠同样给予对方。因此,现代最惠国模式中表述最惠国第三方的用语是十分清楚明白和标准化的:“任何其他国家(any  other  country)”。“任何其他国家(country)”中既有WTO成员方,也有非成员方的country(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为什么非要用“其他任一成员”、“其他成员”来代替“任何其他国家呢”?这样做,极易与该定义中的“所有成员”、“所有其他成员”概念混成一锅粥。既然都是WTO“成员”,那么还有没有“第三方”这个触发最惠国运转的因素呢?把哪种“成员”看作第三方呢?其理论后果堪虞。
  说法之二:“‘无条件’是指这种最惠国待遇的实施不得以任何政治或经济要求为先决条件”。这实际上是重覆“复关”讨论中“无条件指不得附加条件”的论点,稍变动一下说法而已。我在书中已指出,“无条件最惠国”的概念源自对美国式“有条件最惠国”的否定。美式“有条件”认为,最惠国受惠方若想获得给惠方给予第三方的优惠,必须“以等量补偿(equivalent  compensation)作回报”才能实际得到。这等于给最惠国本应自动运转的内在机制打进一个“条件”的楔子,不满足等量补偿这个“条件”,就不许运转。因此,人们说“有条件最惠国是对最惠国本意的否定”。为拔掉这个“等量补偿”楔子,才提出“无条件最惠国”的概念。因此“无条件最惠国”概念中的“无条件”(GATT第1条表述使用的标准词为“主即地和无条件地”),是“自动地”的意思,即:给予第三方的任何优惠“这件事本身”(ipso  facto)就自动地把优惠给了缔约的另一方(多边条约WTO用词为“所有成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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