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在WTO有些规则的制定上,也采用了现代经济学中的新计算方式。例如《农产品协议》把非关税措施“量化”成交税的方法,称作“fication”
第三,WTO在解决争端机制上,独具一格,设制了没有“法官”(而叫panel,专家)和法院(而叫DSB,解决争端机关)而实际要履行WTO实际运转中的司法职能,而且突破了联合国国际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的樊篱,实行准自动强制审理案件的体制。对此,我在后面还有论述。
正因为国际经济法的这种特征,国际上研究WTO的人士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经济学家,尤其以国家贸易为研究对象的经济学家;另一类是法律工作者,国际法学者。在我国情况也是如此,早期研究GATT的汪尧田,后来的薛荣久都是经贸方面的专家人士;法学界也有一批学者,人数相对要少些。但是,为把WTO规则讲透彻,两方面人士都需要取对方所长,补充所缺专业知识。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论,目前国内出版的大量介绍WTO的文章与书籍,大都是经贸界人士撰写的,包括条约的汉译本。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说,其中不够准确,误解,概念上混乱的地方不少。做好“入世”法律准备,首先就要从法律上或从国际法上作出解说,以助于读者和有关方面人士对WTO的法律制度和具体规则有个较正确与全面的认识。
三、用国际法解析WTO规定:几点商榷意见。
WTO条约群规定的国际法规则,是我国入世后应予遵守的。《建立WTO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regulations)与行政程序(administrative procedure)符合〔本协定〕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因此,对WTO这套规则的准确含义,一定要有清楚的理解。而在我国关于复关与入世发表的许多新闻报导、评价文章和专题论著中,包括最新出版的一批书籍,由于作者缺乏必要的国际法和一般法律的基本知识,出现了不少似是而非的误解和模糊乃至混乱的问题。我在过去的论文和著作(包括最近出版的《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中,曾作过一些讨论。现在看来,有些问题还远没有解决,这里仅就目前流行的说法,提出个人的几点商榷意见。
1.国际条约法中的“生效”
不久前刚看到一个宣讲“入世谈判”的资料,其中有这么一句话:“世界贸易组织1995年成立,其前身是1948年正式开始生效的关贸总协定”。我想,一般人读这句话,会一溜而过,不觉得有何不妥。但从法律视角看来,后半句话明显是错的。因为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1947)从来没有生效。另有一本书在“序”中说,“自从1948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生效……”,同样不对。因为GATT只是通过签约国里英美等8国代表签订《GATT临时适用议定书》而临时适用(provisional application)。
这里关键性用词“生效”(entry into force),在国际法里有重要含义。一个国际条约能否生效,关系到它的死亡。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专门设有“条约的生效与临时适用”一节。在第24条“生效”中说,“条约的生效方式与日期,依该条约的规定或依谈判国的协议”。按惯例,像GATT这样包含整套国际贸易实体法规则的多边条约,边码要经过一定数目的主要贸易国的立法机关(西方为“国会”)批准,才能生效。而GATT第26条关于它生效的条件更邪乎。该条规定说,把附件八列表中33个签字方的合计贸易额定为100%,按表中列明的各国所占百分比计算,签约方批准数加起来的贸易额到85%后,始可于30天后生效。而表中美国与英国的贸易额各占20%。这就是说,只要英美国两国有一国不批准,就达不到生效所需的85%,GATT就不能生效。后来的情况表明,美国国会不可能批准GATT。尽管当时制定这个第26条生效程序时,并未完全预见到,但实际上它给GATT生效打了个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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