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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国际法

  二、WTO的“国际经济法”特征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突破了它传统地调整国家间政治关系的框框,开拓出了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领域,出现了由喻瓦那宪章,国际货币基金和世界银行三根支柱构成的所谓“布列敦丛林体系”(后来哈瓦那宪章夭折,由GATT“临时”支撑了47年,直到WTO)。人们通常把WTO、IMF等称作“国际经济法”,是因为它们与只处理国家之间政治关系的传统国际法既有共性又有所不同。
  首先,WTO从宗旨、整体法律结构到具体规则的合性和根据,是科学的经济学理论。例如,WTO追求的主要目标之一的“贸易自由化”,就是根据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大卫·斯密和李嘉图的比较优势论;而被称作“国际贸易柱石”的最惠国原则,原本体现着“市场竞争,机会均等”的经济规律。有些学者,只从表面看到最惠国“平等相待”一面,便作出推论说它“源于各国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是毫无根据的误解。岂不知最惠国起源的时代,诸如“国家主权”这类概念还没有产生呢。又例如反倾销规则。当初,1910年左右,最早制定反倾销立法的加拿大和美国,工业尚落后,抵挡不住欧洲各国工业品的大批进口和销售,例如德国质量好又价廉的钢铁等,出于一种恐惧心理,用反倾销立法来抵制,以“不公平贸易”作理由,合法地保护本国企业。所以,从一开始就是一种自我保护(“保障”)措施,并没有什么经济理论依据。这套反倾销立法一直沿用和演变至今,成了一套相当复杂的法律规则,WTO中一般叫“反倾销守则”。现代经济学证明:所谓“倾销”不过是一种货物在两个不同市场上用不同价格销售,即“差价销售”,是完全正常和正当的商业行为,不应反对。把它当作“不公平贸易行为”来反对,恰恰人为地制造出真正的不公平贸易,使本国消费者享受不到物美价廉的产品。当然,法律天然具有保守性,对于已使用了近一个世纪的反倾销,要动大手术,一下子是通不过的。所以现在WTO反倾销守则我认为实际上是作为一种“条件宽松的保障条款”而继续存在。还有,GATT第12条关于国际收支失衡可引为作数量限制的理由的规则,当年是按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John  M.Keynes)的理论制定的。后来,经济学界证明凯恩斯的论点是错误的。1979年东京回合专门为此发布了一个《关于国际收支目的采取贸易措施的宣言》,指出:“限制贸易措施并非保持或恢复国际收支平衡的有效手段”。实际上抑止这条规则的使用,乌拉圭回合也就此达成了一个《谅解》。
  其次,对已有的或将要采取的贸易措施和法律规则,恰当与否,成效如何,常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即“成本效益分析法”(Cost-Benefit  Analyses)为进行检验和评估,以定取舍。这种分析方法是近些年出现的一门跨法律与经济两个部门的“法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新学科创造出来的,一般来说,很实用,很有说服力。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动议,正是80年代初几位著名经济学家用“成本效益分析法”对GATT当时面临的不少难题进行分析评估,取得令人信有的论据后,才发起的。例如,对当时流行的“灰色区”,他们解剖了两只麻雀。一支是美国与日本商人订的《自愿节制汽车出口协议》,日本商人“自愿”承诺每年只向美出口168万辆汽车,美方答应每辆车加价400美元。据测算,这相当于美向本国消费者加征了43亿美元的消费税,再拱手交给日本商人。另一只麻雀是欧共体与日本商人私订的《磁带录音机自愿节制出口协议》,以要欧消费者三年交给日商5亿英磅为代价,换取少对欧出口。由此证明,“灰色区”不过是一种“饮鸩止渴”的蠢事,不仅扭曲了竞争秩序,还损害了本国国民福利。这为乌拉圭回合铲除“灰色区”铺平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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