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服从法律的道德责任(moral obligation)在传统上源于这样一种假定,即,公民要么是自己的立法者,要么认可这些法律。在法治社会中,公民不屈从于他人的意志,只按自己的意愿行事。结果自然是,每个人既是自己的主人,同时又是自己的奴隶,于是,关注公共福祉的公民,与追求私人幸福的个人之间的原始冲突,就被内在化了。这实质上正是卢梭—康德式的对义务问题的解决办法,在我看来,它的缺陷在于,又回头诉诸良知,即我与自身的关系。54从近代政治科学的观点来看,难以解释的正是一致同意(consent)这一虚构的起源:“在很多人笔下,仿佛有一个社会契约或什么类似的东西,作为服从大多数人的意志这一政治义务的基础,”因此,人们往往容易认为:在民主体制下,我们不得不服从法律,是因为我们有投票权。55但正是这种投票权,这种自由选举中的普选权,作为民主制和呼吁大众自由的充分基础,遭到了攻击。
尤金·V·罗斯托(Eugene V. Rostow)提出的观点在我看来十分重要,他认为,需要考虑的是“公民在一致同意的社会中对法律的道德责任”。如果孟德斯鸠是正确的话——我相信如此——应该存在一种叫做“法律的精神”的东西,尽管在各个国家、各种不同形式的政府中,它面目万千。于是,我们可以说,一致同意,并不仅仅具有默许这一古老的含义,以区分自愿受治的国民和被迫受治的国民,而是对所有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务都积极支持和不断参与的一种情感,这正是美国法律的精神。在理论上,这种一致同意被推定为社会契约的产物——其最普遍的形式是人民和政府之间的契约——这确实容易被指责为一种纯粹的虚构。但关键在于,从美国革命前的历史经验来看,它并不仅仅是一种虚构,从“五月花”号协议到十三个殖民地的联合,签定了大量的契约和协定。由洛克系统阐述的社会契约论,被认为是解释了公民社会的最早开端,在一次附带性的评论中,他指出他心中实际上是以什么为模型:“太初有道,举世皆美国。”56
在理论上,十七世纪的人们知道了并在“社会契约论”的名义下综合了三种全然不同的原始约定。首先是《圣经》中的例子,这是人类全体与上帝立约,通过这种契约,人们一致同意遵守由全能的神为他们选定的一切法律。如果这种宗教式的一致同意观点居于支配地位,正如约翰·戈登(John Cotton)所评论的,将“确立神权政治……作为最好的统治形式。57”第二种是霍布斯的理论,按其学说,所有个人都与严格意义上的世俗权威签定契约以保障自己的安全,为此,他放弃所有的权利和权力。我把这种理论称之为纵向社会契约论。它与美国人对政府的理解显然不同,因为它要求政府为了所有国民的利益而垄断权力,只要国民的人身安全得到保障,他们就不享有任何权利或权力;相反,美利坚合众国建立在人民主权——古老的罗马“主权在民(Potestas in populo)”观念——之上,当权者所拥有的权力是由人民授予的,是可以被撤消的。第三种理论是洛克的原始社会契约论,它不仅产生了政府,而且形成了社会—一这个词要理解为拉丁文Societas的含义,这种协议是在所有个体成员之间签定的,他们相互约束自身,而后,为组成政府而签定协议。我称之为横向社会契约论。这种契约限制每一个个体成员的权力,而把完整无缺的权力交给社会;社会“在独立个体签定的原始契约的平稳基础上”,组建政府。58
所有的契约、盟约、协定都建立在相互性的基础上,而且,横向社会契约论的优势在于,这种相互性使公民们彼此约束。这是唯一一种既无须通过历史记忆或种族起源来实现联合,就象在民族国家中一样,也不用借助霍布斯的那个“威震四方”以统一全体的利维坦,而是凭借相互承诺的约束力来把人们联系在一起的政府形式。依照洛克的观点,这意味着,“即使政府消亡”,或破坏了它与社会的约定,发展成为专制政体,社会依旧完整无缺。社会一旦形成,只要一息尚存,就不会重返没有法律、没有政府的自然状态。用洛克的话来说,“由每个个人交给社会的权力,当他踏进社会时,就再也无法返还,只要社会延续,就永远保留在共同体中。”59这确实是古老的“主权在民(Potestas in populo)”的新阐发,因为,按照早期的反抗权理论,人民只能“戴着镣铐”行动,与之相反,再次用洛克的话来说,他们现在有权利“挣脱”锁链。60当初人们高唱着《独立宣言》,“相互保证”彼此的生命、幸福和神圣的荣誉时,他们脑子里所想的正是美国的具体经验,以及洛克对这些经验的普遍化和概念化。
一致同意,意味着假定一个共同体中的每个公民都是自愿成员,它显然(除了归化以外)容易遭到至少与原始契约一样的指责,被认为是一种虚构。这一观点在法律上和历史上都是正确的,但在现实中和理论上却无法成立。每个人生来都是某个特定的共同体的成员,只有当他受到欢迎并有家可归时才得以存活。每个新生儿的现实处境就隐含着一种一致同意,即,对规则的遵守,世界这场大游戏就是按照这些规则,在每个人生而属之的特定群体中上演。我们全都靠这种默示同意得以生活和存在,但很难说它是自愿的。我们还能指望那儿有些什么呢?即便如此,我们也可以叫它自愿,如果一个孩子偶然降生在一个共同体中,一旦他在此共同体中长大成人,提出异议便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de-facto)的可能性。异议本身就隐含着同意,是自由政府的标志;一个人知道他可以提出异议,也就知道,当他不予反对时可以表示同意。
隐含在异议权(这是美国法律的精神和美国政府作出的典范)之中的同意,清楚地表明了给予这种默示同意是为了换取共同体对新来者和内部流动人口的默示欢迎,由此,共同体才能不断的更新自身。从这一种观点来看,默示同意不是一种虚构,它是人类境况中所固有的。但是,必须把普遍的默示同意——“默示协定”,如托克威尔所言,61“一种普遍同意(consensus universalis)”——与对特别法和特定政策的一致同意小心翼翼的区别开来,后者,即使是大多数人决定的结果,也不能代表所有人。62人们常常认为,对
宪法的同意,普遍同意,也暗含着对制定法的同意,因为在代议制政府中,人们也协助法律的制定。我认为,这种同意实际上完全是一种虚构,无论如何,在现时环境下它不具有任何可取性。今天,代议制政府处于危机之中,部分是因为,随着时间的流逝,它的所有制度都不再允许公民实际参与,还有一部分是因为它现在受到政党体制弊病的严重影响:官僚机构化和两党的倾向,它们除了党派机器以外,不代表任何人。
不管怎么说,在美国,现时的反叛的危险不是来自于对特别法、行政命令和国家政策的异议和反抗,更不是来自于对“体制”和“当权者”的谴责,这种谴责的弦外之意是对那些身居高位者极低的道德水准,以及他们周围保护性的纵容氛围的义愤。我们面临的是最严重的危机
——宪法危机,这种危机受到两种完全不同的因素的影响,这两种因素的不幸结合导致了一种特别的苦痛和对局势的普遍困惑。行政部门常常冲击
宪法,结果是使人民丧失了对
宪法程序的信心,即撤回了一致同意;同时,这使一部分人对于普遍同意的更加强烈的不情愿,达到了公开化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