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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不服从

  变化是不断发生的,是人类生存状况中所固有的,但变革的迅速性却并非如此。各个国家、各个世纪的情况大不一样。如果比较上下两代,会发现世事变迁得如此缓慢,它为来者、生者和逝者提供了一片安稳的栖息之所。或许,成千上万年都是如此,包括近代早期,当变革的观念首次以进步的名义,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出现时。而我们所处的时代或许是第一个使世事变化速度超过了人类自身变化速度的时代。(代际跨度的不断缩小是这种转变的一个令人忧虑的征兆。传统的标准是一个世纪产生三、四代人,这与父子之间的“自然”代沟相吻合,但现在相差四、五岁就足以造成两代人的差距。)尤其是在二十世纪这一非同寻常的环境下,变革的迅速性使马克思关于改造世界的教导听似多此一举,很难说,人们对于变革的渴望抹煞了对于稳定性的需求。众所周知,当革命完成时,最激进的革命者会变成保守派。显然,人们的变革能力和固守能力都不是无限的,前者受到从古至今历史发展轨迹的制约——没有人是从零(ab ovo)开始的,后者则受制于未来的不可预测性。人们对于变革的渴求和对于稳定的需要,永远是互相制衡的,对激进派和保守派作出区分的现代语词,指出了一种状态,在其中,平衡遭到破坏。
  任何一种文明,作为一种使得人类保持其世代延续性的人工杰作,始终须具有一种稳定的框架,以容纳汹涌而至的变革之流。在这些使之保持稳定的因素中,最重要的是管理我们的现世生活和彼此之间日常事务的法律体系,它比习俗、方式、传统更为持久。因此,法律在急剧变革时期不可避免的表现为“一种压制性的力量,在这个推崇积极行动的世界上,它起着消极的作用。”46这种体系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千差万别,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点——这一点使我们能够用同一个词来称呼差别迥异的罗马法(the Roman lex)、希腊政制 (希腊文)和希伯来律法——即,它们都是用来保持稳定的(法律还有一个普遍特征:它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而是受到疆界和种族(如犹太律法)的限制;但这与我们现在的讨论无关。在法律不具有稳定性和有限效力的国家里(例如,在一些国家中,他们的领导人所理解的频繁变更、普及全球的历史“法则”和自然“法则”,仍然保持着“合法性”),我们实际上面临无法而治的状况,尽管并不是无政府主义,因为秩序还可以通过强制性组织来维持。无论如何,唯一的后果就是,整个政府机构的刑事化,就象我们在极权政府中看到的那样。)
  我们这个时代史无前例的变革速度,以及这些变革向法律秩序提出的挑战(它既由政府发起,如我们所知,也由不服从的公民发起),致使人们现在普遍认为,这些变革可以通过法律来实现,这不同于早期的观念 ——“法律诉讼(legal action)(指最高法院判决)影响生活方式”。47在我看来,这两种观点都建立在对法律作用之界限的错误认识上。确实,一旦变革发生,法律能够使之稳定化和合法化,但变革自身总是逾越法律的行为产生的结果。毫无疑问,宪法自身也提供了一个以违法来挑战法律的准法律途径,但是,姑且不论这些违法案件是否是不服从行为,最高法院首先有权选择就哪些案件作出裁决,而这种选择不可避免的会受到公众舆论的影响。马萨诸塞州最近通过一项议案,要求对越南战争的合法性(这是最高法院拒绝裁决的)进行审议,就是一个适当的例子。这一法律行为(它确实非常有意义)显然不就是反对征兵的公民不服从的结果吗,其目的不就是要将拒服兵役合法化吗?所有的劳动立法(其中规定了集体交涉权(collective bargaining)、组织权和罢工权)都以近几十年来持续不断的对某些法律的暴力不服从为前提,而这些法律最终被证明已过时。
  宪法十四条修正案的历史或许为法律和变革之间的联系提供了一个特别具有指导性意义的例子。该修正案的目的是要将内战的成果以宪法语言表述出来。这种变革不为南部诸州所承认,结果是,种族平等条款约有一百年之久无法被强制执行。当然,法律无力实行变革的一个更明显的例子是作为禁止性条款的第十八条修正案,它因为无法实行而被撤消。48另一方面,第十四条修正案,最终由最高法院通过法律诉讼加以实施,尽管有人会说,“最高法院显然有责任处理那些与种族平等相抵触的州法”49,但一个明显的事实是,民权运动,就南部诸州法律而言,显然是一种公民不服从运动,它使得黑人和白人公民的态度都发生了激烈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才作出这种选择。不是法律,而是公民不服从,暴露了“美国式的困境”,或许是第一次,它迫使国家不仅承认了奴隶制本身的罪恶,而且承认了买卖奴隶的十恶不赦——“这是所有已知的文明体制中所独有的”50,这是人类从其先祖那儿与诸多祝福一起继承下来的责任。
  三
  急剧的变革即将发生,这一前景预示着“公民不服从在……现代民主国家中所发生的作用,极有可能日益扩张。”51如果“公民不服从处于这种境地”,就象许多人所相信的那样,那么它和法律的相容性问题就相当重要了。对这一问题的回应恰好决定了,我们的诸项自由制度是否具有足够的灵活性,能够经受住变革的袭击而不至于发生内战和革命。关于这一主题的论述往往只是在宪法第一修正案这一相当狭窄的基础上,为公民不服从辩护,同时,他们认为第一修正案有“扩展”的必要,并表达了“在最高法院未来的判决中就〖其〗地位确立一个新的理论”的希望。52尽管人们对于“和平集会、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保护行动自由,众说纷纭、聚讼不休,但第一修正案明确保护的只是“言论和出版自由”。依照最高法院判决,“第一修正案并没有给予行动以言论自由那么大的施展空间”,“与言论相对的行动,〖当然〗是公民不服从特有的”。53
  但是,这里的根本问题并不是,公民不服从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可以由第一修正案证明其合法性,而是,它对应于法律上的哪个概念?在下文中我将就此展开论述:尽管公民不服从现在已成为世界性现象,并且只是近年来才在美国吸引了法理学和政治科学的注意力,但它起源于美国,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美国现象;没有哪个国家、哪种语言有相应的词来形容它。美利坚合众国是唯一一个至少有机会——或许,不是遵照制定法,而是依循法律的精神——来应对它的政府。美国创建于独立战争,这场革命自身就蕴涵了一种新的、从未得到充分表达的法律的概念,这不是理论的产物,而是从早期殖民者非同寻常的经验中形成的。在宪法中为公民不服从确立一个合适的位置,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甚至不亚于将近两百年前确立宪法自由(constitutio libertatis)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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