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良知规则取决于自身的利益。他们告诫说:小心,不要做那些你无法忍受的事情。正是这一观点使“加缪(Camus)……强调为抵制者自身的健康和福利而抵制不正义的必要性”(斜体为笔者所加)。24这一观点的成立在政治和法律上具有双重困难。首先,它不能被普遍化;为确保有效,它必须保留其主观色彩。我无法容忍的事情未必为他人所不齿。其结果是良知对抗良知。“如果真的是诉诸个人良知而决心违反法律,那么,在法律中就很难看出,马丁·路德·金(Dr. king)如何优于密西西州州长罗斯·巴尼特(Governor Ross Barnett),后者也对其动机深信不疑,而且自愿坐牢。” 25其次,或许是更重要的,如果以世俗的语词来界定良知,那么,就要假定人们不仅先天就具有区分善恶的禀赋,而且还具有自身利益,因为利益是责任的源泉,这才是麻烦之所在。这种自利主义很难被人理所当然的接受。尽管我们知道,人类能够思考,能与自我交流,我们却不知道会有多少人沉浸于这项无利可图的艰巨事业之中;我们只能说,思考和反思人所作所为的习惯,是独立于个人的社会地位、教育状况和智力水平的。在这一点上,象在其它许多方面一样,“好人”和“好公民”根本不是一回事,这不仅是在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意义上。好人只在危难关头才会显身,仿佛从虚空里突然冒将出来,他存在于社会各个阶层。而好公民则与之相反,他必须是显而易见的,可以被仿效,但一个不太令人欣慰的结果是,他只属于极少数:他通常受过教育,极有可能是社会上层阶级成员。26
受基督教哲学影响的良知观念,早期是宗教式的、后来世俗化了,它使得赋予道德决定(基于良知的决定)以政治意含的整个问题大大复杂化了。我们今天是在道德和法律的双重意含上来使用良知这个词的,它被认为永恒存在于我们的内心之中,好象它等同于意识(确实,人们长期以来一直用语言来区分二者,但在某些语言中,如法语,两者却从未分开过)。良知的声音是上帝的呼唤,在成为向人们揭示高级法的自然启示(lumen naturale)之前,它宣示着神法。作为上帝的呼召,它作出肯定性的规定,其有效性依赖于“遵奉上帝强似服从他人”这一命令(这个命令是客观有效的,不参考任何人类习俗,甚至可以用来反对据称源于神意的教会体制,象在宗教改革中那样。在现代人看来,这听起来象“近似于亵渎”的“自我证明”——独断蛮横的假定人能够了解上帝的意旨并确信其最终的称义得救。27对于相信创世的上帝在按自身形象所造之物面前显示自身的信徒来说,并非如此。但在基督教的创始阶段,神示良知的无政府性是如此明显,这是不可否认的。
因此,很晚,而且并非在所有国家,法律才承认这些秉持宗教情感、领受神意启示的良知拒绝者,但只有当他们求告的神法也为另一个已得到认可的宗教团体(基督教共同体无法完全忽视这些宗教团体的存在)所诉诸时,法律才予以承认。教会现在面临的深刻危机,以及拒绝者人数的不断增多(这些拒绝者宣称与一切宗教机构毫无瓜葛,无论他们是否诉诸神意良知),造成了严重的困难。试图以惩罚的威慑来取代公众认可和宗教支持的高级法,是不太可能解决这一问题的。“接受惩罚以证明违法行为的正当性的观念,不是来自于甘地以及公民不服从的传统,而是来自于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以及法律现实主义传统。……在刑事法领域中……这一原则……是如此的荒谬……它不加思量的相信,只要一个人自愿接受惩罚,谋杀、强奸、纵火都可以被证明为合法。”28在很多人看来,它最不恰当的地方就在于,“自我牺牲因素”是证明“关注的强烈程度”29 和“不服从者的慎重及其对法律的忠诚”30的最高证据,因为一意孤行、执迷痴狂往往是怪杰的标志,而且使得在任何时刻都无法就关键问题进行理性的探讨。
那些听从并服从上帝的召唤以及自然启示的命令的信徒,他们的良知是远离纯粹世俗良知的遥远呼唤,用西塞罗的话来说,认识自我,与自我对话,胜于用一千条证据来证明否则就永远不为人所知的行为。我们在里查德三世时代发现的正是这种高贵的良知。这种良知只不过让人处处受阻,满目障凝;这些障碍并不如影随形,每当长夜漫漫,人们形单影只,它就守侯在侧;每当长夜将尽,人们重返友群,它就悄然隐退。只有当人不再孤身独处时,他才会说,“良知这个词只有胆小鬼才用,起初发明它是为了让强大者畏惧。”对孤独的恐惧和直面自我时的心慌,能有效的阻止人们恣行不轨,但这种畏葸,从其本性上说,对他人是不起作用的。当许多人的良知达成了共识,而且这些良知拒绝者决心投身公共场所,让大众听见他们的声音时,无疑,这种良知拒绝便具有了一种政治意涵。这样,我们谈论的就不再是个人,不再是一种以苏格拉底和梭罗为楷模的现象。基于良知作出的决定现在已成为公众舆论的一部分,而且,尽管公民不服从这一特定群体仍然坚持最初的确念——他们的良知,但他们实际上已不再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在公共领域里,良知的命运与哲学家手中掌握的真理的命运相差无几:它变成了一种意见,与其它意见无甚分别。而且,这种意见的效力不取决于良知,而是取决于持此意见者的人数——“全体一致同意‘X’是一种罪恶,……会增强人们对‘X’是一种罪恶的确信。”31
二
近年来,不仅在美国,而且在世界上其它很多地方,不服从民事或刑事的法律,成为一种群众性的现象。对既有权威——无论宗教的还是世俗的,社会的还是政治的——的反抗,蔓延全球,或许有一天会被视为是近十年来最突出的事件。确实,“法律看似丧失了威力。32”从外部的和历史的角度来观察,现存政府和法律体系的内部动荡与脆弱不堪,简直到了无法想象的地步,不会再有比这更清楚的表现、更明显的征兆了。如果让历史告诉我们关于革命爆发的原因——尽管不充分,但远远多于社会科学理论所揭示的——那就是,政治体制的崩溃先于革命的爆发,这种崩溃最鲜明的征兆,是政府权威的日益削弱,而这种削弱正是由于政府没有能力正常运转引起的,以上种种,便引发了公民对政府合法性的怀疑。这便是马克思所称的“革命环境”,当然,这种“革命环境”并不总是发展为革命。
在这里,美国司法体系所面临的重大威胁就是一个适当的例子。如果人们没有意识到,多年以来,执法部门已无力管束毒品交易、拦路抢劫和深夜窃盗,而只是对“不服从的蔓延”33感到痛心,这是不合情理的。鉴于刑事犯终身逍遥法外的几率超过百分之九十,而且只有百分之一的刑事犯会被送进监牢,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感到惊讶,这种纵容犯罪的罪过丝毫不逊于犯罪。(1967年“关于法律实施和司法行政的总统委员会”的报告中说,“一半以上的犯罪没有报告警署”,而“其中遭到逮捕的不到四分之一。这中间又有将近一半的案件被驳回起诉。”)34我们好象是在从事一项全国性的试验,试图发现在一个特定社会中,实际上存在多少潜在的罪犯,即,有多少仅仅因为惧怕法律的威慑力而没有犯罪的人。有人认为,所有的犯罪冲动都是偏离常轨,是那些精神不健全的人们在疾病的压迫下产生的冲动,而上述结果对持这种观点的人来说,并不是那么令人振奋的。一条简单而令人震惊的真理是,在法律和社会的纵容下,人们会干出最恶劣的暴行,而这些,是他们在正常环境下或许能够想象但决不可能动手实行的。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