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新发展

  第三种情形:货交买方后经过一段合理时间,买方保有货物而不通知卖方拒收,即视为接受。此类接受是否受第34条统领,不甚明了。但是买方保有货物超过一定合理期间,便可以认为已经有了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因而构成此类接受的事实本身似乎已经满足了第34条的规定。
  1994年法在这个问题上依然显现保护消费者的倾向。它将1979年法第34条(1)款并入第35条(2)款,从而将买方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作为以其通知(前述情形一)或某种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前述情形二)完成接受的前提,而我们已经看到1979年法中买方以通知方式接受货物是不以买方须有检验机会为前提的。这样,买方在没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之前,不会再被认为明示地通知了卖方接受货物而丧失拒收权。第(4)款则保留了经一段合理时间不通知拒收即构成接受的规定,而在第(5)款中,规定法院在考虑“合理时间”时主要看买方是否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特别是第(6)款规定,买方要求修理货物的行为不构成对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而且“转售”或“其它处置”(包括赠与)同样也不构成。这一款解决了1979年法在这些问题上引出的含混与争论,为买方,特别是普通消费者,增大了交易安全的空间。
  四、部分拒收
  1979年法第11条(4)款规定,货物买卖合同是“不可分的合同”时(not severable contract),如买方接受货物的部分或全部,即丧失拒收权。换言之,当提交的货物只有部分是有缺陷的时候,不可分合同的买方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全部拒收、要么全部接受。假如他接受了部分货物,则被视为接受了货物的全部,不可以有部分接受、部分拒收的选择。
  因此,“不可分合同”如何界定成为关键的问题。1979年法第31条是关于分批交货的规定,其中第(2)款确认,如果货物分批交付并且分批支付价金,则合同是可分的。但是这种说法并未穷尽可分合同的外延。有些仅仅分批交货或分批支付价金的合同,同样是可分的合同。而有些分批交货合同却可能被归为不可分合同一类。可分合同项下提供的货物如果部分有缺陷,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如果其中一批或几批存有缺陷,买方能否撤销整个合同,还是仅能要求损害赔偿,要视合同条款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1979年法第11条(4)款的一个例外见于第30条(4)款,它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除了合同说明的货物以外,还混有其它的货物,买方便可以只接受符合合同说明的货物而拒收其它。但该项规定仅限于货物不符说明的情形,如果货物全部符合合同的说明,只是部分货物有缺陷因而不适商销,则第30条(4)款便不得适用,买方仍然只能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