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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新发展

  对于普通消费者,他们因货物未满足品质默示条款而要求拒收货物的权利不受15A的影响。即便是商业买主,1994年法也规定,如果合同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排除15A的适用,同样不影响他拒收货物的权利。
  三、检验货物、接受货物和拒收货物权的丧失
  普通法中,买方对货物的接受是丧失其拒收货物的权利的充分条件。一旦买方接受了货物,即使货物含有本来足够据以拒收货物、撤销合同的缺陷或不符情形,他也只能主张其它的救济,如损害赔偿。而接受货物又与检验货物之间存有微妙的关系。1979年法第34条的标题是“买方检验货物的权利”,它规定如果买方没能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以确定它们是否符合合同,而且先前他也没有检验过货物,那么他将不被认为接受了货物。第35条则列出了买方被视为接受了货物的三种情形,根据它们与第34条的关系,我们可作如下分析:  第一种情形:买方通知卖方他接受了货物,这种接受不受第34条的统领,意味着即使买方并无机会检验,只要他作了此种通知,就构成接受。通知不一定是明确的接受货物的表述,有时买方签署的接货通知(delivery note)也被视为接受的通知,而买方的本意可能只是想确证一下他接到了货物。
  第二种情形:买方作出了与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则视为接受了货物。此种接受首先要满足第34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买方有合理机会检验货物的条件得到满足,他此后作为的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才能构成接受。因此,买方如果已被赋予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而他没有实行检验或经检验没有发现潜伏的缺陷,不影响接受的构成。
  “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通常包括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消费、转售或作为所有权人以其它方式处置。对于熟悉大陆法系合同原则的人而言,这种在买卖履行完毕后,已由买方持有的货物之上竟然仍存有“卖方所有权”的法律观念着实令人费解。在Kwi Tek Chao V. British Tracders & Shipper Ltd. 〔1954〕ZQB 459案中,Devlin 法官试图对此进行解释,他说在附有后继条件(condition consequent) ***类似于大陆法上的解除条件。**的买卖合同中,卖方在合同上保有“可恢复的利益”(reversionary interest),正是买方所作的与这种“可恢复利益”相抵触的行为,使其承担了接受货物而丧失拒收权的不利后果。但是,如果买方没有利用检验机会或检验了货物但未能发现缺陷,便将货物转售给再买主,结果再买主马上发现了货物缺陷而实行拒收,这时,买方便不得不收回该货物。此时,由于买方的再售行为,他被认为已经丧失了向原卖主主张拒收的权利。可是,货物此时仍然能够回复到卖主手中,他“可恢复的利益”实际上并未受到影响。那么为什么还要因这种未对“可恢复利益”发生影响的再出售行为而使买方处于两难的境地呢? ***Atiyah, The Sale of Goods, Sixth Edition, Pitman P345. **在这种规则下,买方依合同中卖方所作的保修许诺而提请卖方修理的行为都被视为“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对于消费者来说,货物发生故障以后第一个反应往往是要求卖方依约定进行修理,而对此可能引发的不利后果——丧失拒收权——是难以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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