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新发展

  (a)除本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如果卖方违反第13条、14条或15条规定的默示条款,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但是
  (b)如果违反的情形是如此轻微,以致他拒收货物成为不合理,
  那么如果买方不是作为消费者进行交易,该项违反不作为违反条件而作为违反担保处理。”(着重点为本文作者所加)
  第(3)款为卖方设定了一项证明义务,表明前述第(1)款适用,以禁止买方拒收货物。
  另外,有一条类似条款15A(2)限制买方依照第30条***第30条(1)(2)(3)款是有关卖方交付错误数量的货物时,买方拒收的权利以及如果他接受了多交货物所负的付款义务。**的规定,在卖方交付错误数量的货物时行使拒收货物的权利。
  普通法传统上将合同条款区分为条件(condition)和担保(warranty),前者是那些构成合同基础(root)的条款,违反了它们,可使相对方获得撤销合同的权利,而后者则居于次要的地位,违反了它们,仅使相对方取得要求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可见,普通法中能否撤销合同要依所违反条款的性质而定,而不问违反的后果怎样。只要是合同的条件,一旦被违反,无论其结果如何,甚至当相对方根本没有遭受不利影响的时候,合同仍然可以被撤销。这种状况造成了许多极不公正的后果,一方常常借以将本应由他承担的正常风险转嫁到另一方。从1962年开始,普通法在这个领域开始了引入注目的变革。开此先河的是 Hong 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Kawasaki Kisen Kaisha〔1962〕2 QB 26 一案。上诉法院判定该案所涉及合同的一个条款既不是条件,又不是担保,而是“无名条款”(innominate term),违反这种条款的救济一是撤销还是索赔——要依违约的实际后果而定,后果严重时,才可以撤销合同。前文提到的 Cehave V.Bremer 一案也采纳了这一规则,将违反合同的救济方式与违约后果联系起来。
  1994年法是这一变革运动的继续。1979年法中,关于货物品质的默示条款,包括第13条符合说明、第14条适于商销和第15条的凭样品买卖,都作为默示〖ZZ(〗条件〖ZZ)〗规定,实际上是承袭了普通法的传统。1994年法采取了两个前后呼应的步骤,实现了变革:首先,它用“条款”(term)一词替换了旧法“条件”和“担保”的用词,这样原来违反第13、14、15条的行为,从违反默示条件,变为现在的违反默示条款;其次,用15A的规定限制作为非消费者的买方拒收货物的权利,即使卖方违反了第13-15条的品质默示条款,合同的命运仍不由买方的意愿左右,它由违反的后果决定。
  需要指出的是,15A仅适用于1994年第13-15条的默示条款遭到违反的场合,仅当卖方行为违反这三条规定时,买方拒收货物的权利才会受到限制。因此,时间作为合同基础的传统地位未受到冲击,一旦卖方未按时交货,买方仍可不顾后果严重与否而径行撤销合同。但是,由于上述普通法发生的某些变化,时间的处理也不再有绝对的确定性,而且,交货时间曾被认为构成说明***Bowes V. Shand (1877)2 App. cas.455。**,这在1994年法生效后,反而成为利用15A对抗买方的有利依据。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