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法的定义(并入1979年法第14条(6)款)被认为具有混和上述两个标准的性质。由于它既提到价格,又提到适于通常目的的要求,这样就把“可接受”和“可使用”两个标准中的要素同时纳入商销品质的判断标准之中。它出台之后,法院在解决货物是否适于商销的问题上主要围绕这一制定法条文的意义展开。而它与此前先例的关系,即是否要以之作为将来有关货物商销品质案件的唯一标尺而不顾既存的判决规则,法院的处理也有矛盾。***见Rogers V. Parish (Scarborough)(1987)QB 933 和 Aswan Engineering Establishment Co.V.Lupdine (1987) I ALL ER 135。前一案件中上诉法院认为1973年的定义是明确的,因此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1973年以前的判例才需再被引用;而在后一案件中,上诉法院又认为1973年定义并未意要改变先前的判决规则,因此依据1973年以前的判例审结了案子。**
(二)“令人满意”的品质默示条款
法律委员会在1987年报告中提出以“可接受”的品质(acceptable quality)代替“适于商销”的品质,但考虑到避免与“接受”货物(Acceptance of the Goods)一语相牵连,在1994年法中使用了“令人满意”的品质一语。它的主要内容见于第14条(2A)款和(2B)款: “(2A)如果货物符合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考虑货物的说明、价格(如果相关)和其它相关情况后视之为令人满意的标准,那么就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
“(2B)货物的品质包括它们的状态和条件,并且下列(包括其它)因素在合适的情形中构成货物品质的不同方面:(a)适合于提供该种货物的通常的所有目的;(b)外观和完好状态(appearance and finish);(c)不含微小的缺陷(frec from minor defect);(d)安全,以及(e)耐久性(durability)。”
1994年法用货物须适合于通常的所有目的取代Kendall V.Lillico 一案关于货物仅须适于其多种目的中的一个目的为足够的规则。如果卖方的本意在使货物仅适用于一个或部分通常目的,他必须借助谨慎的说明排除其它的目的。由此引发了一个问题,如果卖方的确以限制性说明试图压缩他所提供货物的目的,有可能被认为构成《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nfair Cantract Term Act 1977)第6条所规定的排除默示条件的行为***第6条(2)款(a)项规定,当买主是消费者时,卖方不能以任何合同条款排除1979年法第13-15条的默示条件;(3)款规定,当买主不是消费者的时候,卖方虽然可以合同条款排除第13-15条的默示条件,但该条款要满足合理性的要求。**,进而导致卖方不愿涉入的诉讼。而且“所有目的”的规定为买方寻机终止合同提供了更多的机会,甚至在他并未遭受损害时仍然得以拒收货物。为了抵制这种可能的不公平结果,1994年法新添了一个条款15A,当买方是非消费者时,卖方可以引用它作为买方不合理拒收货物的挡箭牌;但是,如果买方是消费者,他将享受第14条的充分保护而不被15A拘束,这是1994法倾向于消费者保护的一例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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