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第(2)款意义下适于商销品质的任何种类的货物,须适合于购买该种货物通常的一种或几种目的,而考虑到关于货物的说明(dlescription)、价格(如果相关)以及所有的其它相关情况,这种期望是合理的。”
在凭样品买卖(sale by sample)中,同样有适于商销的品质要求。第15条(2)款(c)项规定,“货物不能含有任何经合理检验样本所不能显见的使货物不适商销的缺陷。”
首先,可以看到,商销品质默示条件的适用是有限制的。第一,卖方须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1979年法第61条(1)款中有关于“商业”的定义。其实“商业”的翻译并不准确,其原名为“Business”,第61条(1)款解释为“包括一种业务以及政府部门或地方或公共权力的行为”。 **。这就排除了私人卖主的相关责任。但是,如私人卖主委托代理人经销货物,则情况稍有差别。第14条(5)款规定,如果代理人是在其商业经营过程中销售货物,那么该法条的默示条件同样适用,除非买方知悉或已经采取合理步骤提醒买方注意,被代理的人并非在商业经营中出售货物。第15条没有卖方须在商业经营中出售的相应限制,大概是由于以样品方式出售货物的人不大可能是私人,而往往是商业主的缘故。第二,如果买方已经知悉或通过检验货物本应发现缺陷,那么此默示条件将被排除。需要说明的是,第14条(2)款(b)项的检验不是买方的义务,如果买方并未实行检验,因而未能发现缺陷,卖方仍不能排除该默示条件对他的约束。相反,第15条(2)款的检验是买方有义务实施的,因为在凭样品买卖中,买方通常被合理地期望检验样品和货物,如果他不检验,将承担第15条(2)款(c)项默示条件被排除的不利后果。这两个限制在1994年法中均予保留。
其次,关于适于商销品质的界定,1973年法***〔6〕**的定义与先前判例所沿用的标准并不相同。1973年的立法定义以前,司法实践所通行的适于商销品质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种:
1.“可接受”(acceptable)标准。关于它的详尽讨论见于上议院在Henry Kendall & sons V. William Lillico & Sons Ltd.〔1969〕ZAC31一案中的判辞。其中,适于商销货物被认为“应处于这样一种状态,任何买主,在充分了解事实,因而可以知悉货物含有的不限于其表面状态的隐藏缺陷的情况下,会不附加特别条件并且不降低合理正常的交易过程和条件下可以获得货物的价格而购买货物”。 ***转引自Atiyah:The Sale of Goods 6th. Edition P104。**
2.“可使用”(usaility)标准。它的含义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买主应该能够以合同说明(dlescription)下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而使用该货物。它被上议院在Brown V. Craids 〔1970〕I All ER 823 一案中所采纳。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B为了制造工业用服装而向S订购布匹。合同中的说明十分宽泛,可涵盖服装用布和工业用布。S依合同交付的布匹只适于工业上使用,而不能用于制造服装。上议院认为B没有使S知悉他购买货物的特别目的,不能依第14条(3)款***第14条(3)款是关于货物须适于买方告知卖方的某种特定目的的品质默示条件。**主张权利;而Dixon法官在Grant 案*** “可接受”标准的阐述最早见于Farwell法官在Bristol Tramways Co.Ltd. V. Fiat Motors Ltd.〔1910〕ZKB 一案的判辞;Dixon 法官在 Austrilian Knitting Mills Ltd.V. Grant〔1930〕,50 CLR 387 一案中进一步阐发。**中所阐述的“可接受”标准不能硬行适用。该案中货物原价是每单位36.25d,买方再售部分货物价格是30d/单位,依“可接受”的标准,这将导致货物不适商销,因为这里有明确的降低价格的情况。但上议院认为货物不会仅仅因为无法依合同价格而只能以略低一点的价格出售就成为不适商销的,它转而适用了“可使用”标准,判定货物仍然适于商销。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