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新发展
吴冠雄
【全文】
——评介《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
英国议会1994年11月通过了David Clellard 议员关于货物销售和提供法案的动议,法案依个人提案程序(A private member''s bill)***由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与由政府提交的议案相对。如果审议通过,仍属于普遍适用的public act。见The Modern English Legal System, 1984。Sweet & MaxwellP186-187. **审议通过,于1995年1月3日生效。《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The sale and Supply of Goods Act 1994;以下简称为“1994年法”)稍作修改而采纳了英国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1987年关于货物销售和提供法的报告中的建议,对《1979年货物买卖法》(The sale of Goods Act 1979;以下简称为“1979年法”)作了一些重大修改,其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著名的“适于商销的品质”(merchantable quality)默示条款为“令人满意的品质”(satisfactory quality)默示条款所取代;
2.在非消费者合同中(non-consumer contract),当卖方违反1994年法第13条到第15条有关货物品质的默示条款时***第13条有关货物须符合合同说明的默示条款;第14条有关货物须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的默示条款;第15条是有关货物须与样品相符的默示条款。**,如果因此带来的危害后果非常轻微,以致于允许买方拒收货物是不合适的,买方将丧失拒收货物并撤销合同的权利;
3.澄清检验货物的权利与因接受(acceptance)而丧失拒收货物的权利之间纠缠不清的关系;
4.赋与买方整项合同下拒收部分货物的权利。
下面,本文拟就上述四个方面,简要探讨一下新法对先前立法,主要是1979年法,以及判例规则的变化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从“适于商销的品质”到“令人满意的品质”
(一)“商销品质”的立法和判例规则
货物须“适于商销”的品质默示条款反映在1979年法第14条第(2)款,它规定:
“当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时,即有一项默示条件***见本文第二部分关于合同条件的讨论。**,在合同下提供的货物须具有适于商销的品质,除非——
(a)合同订立之前,货物的缺陷已经特别提请买方注意;或者
(b)合同订立之前,买方已经检验过货物,而货物的缺陷本应因此被发现。
第14条(6)款给出了“适于商销”品质的定义***〔6〕该定义第一次出现是在《1973年货物提供(默示条款)法》第15条(2)款中,后来1979年法把该条款并入,故而有“1973年的定义”的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