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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教与新教:百年宪政建设的本土情结与文化抵抗(上)

  儒教缺乏基督教的超验性,缺乏人与神的永恒对峙,缺乏类似于基督教的原罪观念和救赎意识。基督教从人与神、超验与现实两个维度理解人的“尊荣与凄惨”,对人之所以为人而拥有的“神性”和天赋的权利有着诚挚的理解。而对人的根深蒂固的罪恶和堕落趋势又深信不疑。因此,基督教的人性论孕育了既注重权利、又对权力怀有深刻戒慎意识的自由宪政。儒教从“人”出发理解人自身的本性,这个“一维”的视角体现了一种自负的人类中心情结:它更倾向于认为人具有美好的天性、而不愿意承认人的罪恶和无知;或者至少认为有些人生来就是善的,而恶和无知只属于一部分人。“在儒教看来,这个世界是所有可能的世界中最好的一个;人的本性与气质,从伦理上看是善的,人与人之间以及事物与事物之间,尽管程度上有别,但原则上都具有相同的本性。都具有能达到无限完美的能力,都能充分地实行道德法则。”***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页256。**“除了渴望摆脱无教养的野蛮之处,儒教徒不企求任何‘救赎’。……就像真正的古希腊人一样,他们没有事先确定下来的超验的伦理,没有超世的上帝的律令与现世之间的对峙;他们没有对彼岸目标的追求,也没有极恶的观念。”***前注35引书,页258。**“在儒教的伦理中,看不到存在于自然与神之间、伦理要求与人的缺点之间的,罪恶意识与救赎需要之间、尘世的行为与彼世的报答之间、宗教义务与社会政治现实之间的任何紧张。”***前注35引书,页265。**因此,不同于基督教人性论的二维性、平等性和超验性等特征;儒教发展出的人性论具有一维性、等级性和现实性。由于它不承认人与神的永恒对峙,不承认人与生俱来的罪恶,因此对“善”这一对立概念也无法有深入的理解,进而,它也否定存在超越于尘世之上的自然法则和人的天赋权利。***关于古代中国法,国外有些学者认为占主导地位的是儒家的自然法(除法家的一些实定法因素外),持这观点的著名代表.是李约瑟,参见,Joseph  Needham,  Science  and  Civilization  2,  Cambridge  Univ.  press1956,p.544,214.另参见Derk  Bodde,Evidence  for  the  Laws  of  Nature  in  Chinese  Thought,Harvard  Journal  of  Asiatic  Studies  20(1957):709 ̄727.  Bodde  and  Clarence  Morris,  Law  in  Imperial  China,  Harvard  Univ.  Press,  1967.这种观点是不符合中国实际的。儒教理解的“天”、“天命”、“天理”始终缺乏自然的维度,缺乏神性的空间。中国的“天”不是与人绝对分离的创造者,不直接干预世界和人间的事务,相反,他居于万物之中,尤其是天人合一,“天”以间接方式作用于人的生活,即所谓“天地有大美而不言”,“天何言哉!”由此,儒教否定存在一种不变的、普遍的自然法则超验于世俗权力之上,而笃信人治、圣贤统治(Sage  rulers),即信人不信神。如果再深入理解儒教人性的至善性、等级性等特征,“自然法”的观念就显得更为离谱了。可参见皮文睿(R.  P.  Peerenboom)对上述“中国自然法论”的反驳文章:Confucian  Justice:  Achieving  a  Humane  Society,  Asian  Culture  Quarterly  18(1990):12 ̄38.**人性的等级性承认人在善恶有等差格局之分,使得少数人由于假定的人性不平等,被豁免了作恶的可能性,从而被置身于法律和制度的约束之外;***刘军宁:“论恶与人性”,载陈明(编):《原道》,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第1辑。**因此,自由、平等、博爱观念无以产生。人性之现实性假设使中国智慧从孔孟起就形成恪守中道而并不注重追根究底的传统,它眼光专注于人世而很少仰望苍穹,囿于实用而罕在纯精神的领域中无限提升,其必然结果是民族精神的萎缩而制度鲜有创新。
  表现为:(1)不存在一个独立的个人自治领域,政府行为可深入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它的人性基础是:普通民众只有“斗筲之性”或“中民之性”,甚至有些与禽兽无异,均属“民智未开”,未能自立自治。因此至圣至善的统治者必以“成民之性”为己任,强制改造人性。于民为父母官,在位即“牧民”,直至民国时孙中山仍笃信由“先知先觉的革命党”对人民进行保姆式的训政是完全合理的,而毛泽东据此认为通过周而复始的“洗脑”运动来塑造社会主义“新人”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政府对个人生活无孔不入的干涉,乃至于剥夺了个人的隐私和良心自由,在儒教人性论的逻辑上却是完全正当的。(2)主张人治、轻法治。孔子倡导“德主刑辅”的治国方略,对良民族以仁政、对刁民诉诸刑罚。儒教“人治”的本意是“仁政”,实行“克里斯马”(charisma)式的开明专制,它的人性基础是:掌权者为体现至善的圣贤,用超凡的德性和智慧驾驶政权,为民造福,即孔子所谓:“博施于民而能济众”。而它隐含的另一人性假设便是芸芸众生均为亟需引导和教化方成性的贱民和阿斗。这种儒教人性至善论和等级论导致现实中对人类大多数的蔑视和虐待。(3)从人性至善进而相信人的知性和理性能力,相信人类能掌握自然的和社会的发展规律,相信存在一个完善的社会状态,并因此笃信为实现这个完善的社会而存在一个至善的万能政府,从而加强了社会政治和意识形成的一元化趋势。自戊戌变法以来,传统儒教的人本主义与西方新近舶来的“浮普精神”(Faustian-Prometheanism,认为人已取代神为宇宙万物之主)结合,更加坚信人性无限、人力无边、人定胜天、人应该宰制万物、征服自然。***Benjamin  Schwartz,  In  Search  or  Wealth  and  Power,C.  M: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4,pp.238-239.**既然人的理性具有如此至上性,对天、对神的敬畏就不复存在,所谓用自然法来约束世间的权力就更无能为力了。(4)法律工具主义和法律之上的政府。“人治”也并未完全否定法律,孔子说“辅主刑辅”。在儒都看来,法律仅意味着:驭民的工具,而掌权者自身是超乎法律之上的,因为在实质上它是用强制手段教化人民的一种形式;对掌权者自身有可能“异化”的克服办法主要诉诸自律,透过内在的道德培养,由一个完美的人格来净化权力的滥用。其次,法律的目标是维护统治秩序而非个人自由权利。因此刑法最为发达(传统以来刑与法几乎无二义),皇帝(并非公民)监督百官的法律和官吏用以管制老百姓的官僚特权法(正如昂格尔所言,罗豪才教授也称之为官民不平衡的“管理型”行政法)独树一帜。再次,法律是实现某个社会目标和某个完善社会的一种工具,强调权力的集中和自由运用,突出公民服从义务和牺牲精神。这种状况由于百年来政府在赶超发达国家的努力中正把自身促进经济增长和保持社会稳定的能力奉为最高合法性而变得错综复杂。(5)儒教人性的至善性使制度设计者相信“人好一切都好”,关注权力的归属而轻权力的运行。因此,自西汉到晚清二千年间未曾产生过实质性的分权制衡机制(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之间以及中央与地方之间),无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行政司法合一)、无类似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的程序制度。百年宪政建设的焦点始终停留在“谁掌握了权力”以及掌权者如何通过宪法去巩固“胜利果实”这个层面上,因此就创造了不到80年而颁布14部宪法典(草案)的世界奇迹,因人设法、因人废法,宪法的地位略见一斑。美国宪法之父,清教徒汉弥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曾告诉美国公民:“(在考虑联邦宪法的权力配置时)我们应该假定每个人都是会拆烂污的瘪三,他的每一个行为,除了私利,别无目的。”而儒教早把掌权者一厢情愿地假设为以天下为公、不食人间烟火的圣贤了,对权力控制就难免有画蛇添足之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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