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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获取刑讯逼供证据的困难及对策

  我国既然加入了该国际公约,就应该信守承诺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而且只有这样做,刑诉法第96条才具可操作性和实际意义,才能实现刑诉法第96条立法的初衷,增加我国刑诉制度的透明度,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一旦发生了刑讯逼供,律师也有机会调取相关证据。  
  
  2、赋予律师为完成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代理申诉、控告任务所必须的调查取证权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有权应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代理其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但实际上由于缺乏证据,有关部门多是置之不理。只有从立法上赋予律师为完成代理申诉、控告任务的调查取证权,这项规定才有实际意义,律师在这个阶段可以采取拍照,申请有关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找相关证人调查等方法将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固定下来,完成申诉控告任务,也能作为将来在法庭上辩护的有力证据,赋予了律师的这项权利,可有效地预防侦查机关大搞刑讯逼供。  
  
  3、修改现行看守所制度,完善监所检察制度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应绝对禁止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监所讯问。把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作为监所检察部门重要职责,在监所内发生了刑讯逼供案件,应追究监所检察人员的责任。同时规定律师有权查阅看守所、监所检察部门的提审记录等相关料。  
  
  4、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到场的权利  
  律师在场会使侦查人员有所顾忌,更能注意依法办案。如果当场出现刑讯逼供情况,律师虽不能制止,也能起到控告或证明作用。  
   
  5、实行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  
  上文说过,现在通行的做法是,法庭让被告人承担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实际上均不合理,应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当庭否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时,应由侦查机关对其在侦查阶段获取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侦查机关如举证不能,则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获取的被被告人当庭否认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严格执行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法释字[1999]1号)第265条第1款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因此,完全可以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已经确立了对以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各类证据的排除适用规则,即只要查实被告人供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是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一律不得作为定案(指控犯罪)的依据,而不论其内容如何。但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证据排除规则执行不够严格,部分司法人员仍然存在“主要看内容是否真实”的错误观念,客观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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