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电子窃盗法引介与评析(二)
孙远剑
【全文】
*孙远剑 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智慧财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肆、法案简介
“反电子窃盗法”的通过,便是美国国会对拉玛奇亚一案判决所做成的回应。本法首先便对“财务所得”(financial gain)重新定义;在
著作权法之下,它是指“收受或期待收受任何具有价值之事物,包括收受其他著作物在内”。
本法继而对著作侵权的刑事构成要件(即
著作权法第
五百零六条(a)项)进行了修正。按照新法的规定,“任何(1)以获取商业利益或个人财务所得为目的;或(2)以包括电子方式在内,于任何一百八十日内对一或多项著作物予以重制或散布一份或一份以上,而其零售总值在美金一千元以上,从而故意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应依美国法典汇编第十八编第二千三百十九条论处”。另外于
著作权法第
五百零七条将追诉时效延长为自诉因发生后五年(原为三年)。
在罚则方面,美国法典汇编第十八编第二千三百十九条修正为:
“(a)任何违反(
著作权法)第
五百零六条(a)项(关于刑事侵权)之规定者,概依本条(b)及(c)项处罚,且其刑罚应附加于依(
著作权法)或其他任何法规所定之刑责之上。
(b)任何违反(
著作权法)第
五百零六条(a)项(1)款者(1)如其侵权系包括以子方式在内,于任何一百八十日内对一或多项著作物重制或散布至少十份,且其零售总值在美金两千五百美元或以上者,应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依本法所定之罚金(即个人为美金二十五万元以下,单位为五十万元以下)或两者并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