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后之
商标法第
二条第一项谓:本法称“商标”者,指文字、图形、记号、立体形状,其所具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之功能实质上并无差异,实无理由给予不同之对待。况且,观之欧美主要国家,近时亦相继顺应潮流趋势引进立体商标制度。于此国内需求、国际趋势整合的双重要求下,本次修正乃引进立体商标制度,承认立体商标的注册。
修正后之
商标法第
二条第一项谓:本法称“商标”者,指文字、图形、记号、立体形状或此等之结合、或此等与色彩之结合。而为配合本项定义之扩大,同条第四项并扩增“使用”之定义,将“商品或商品之包装、供服务提供用之物品、或有关商品或服务之广告”,以该立体商标之形状表现出来者,亦视为商标之使用。
(二)团体标章制度的再度引进
一九五九年
商标法修正前,日本曾有过团体标章制度的存在,惟于一九五九年修正
商标法时认为,团体标章亦可依一般商标保护制度处理之,故乃将该制度废除。惟团体标章与一般商标实具有不同之特质,且欧美各国亦明文定有此一团体标章制度,在商标制度国际整合的考量下,实亦有在日本的
商标法中明文规定团体标章制度之必要。职是之故,本次
商标法修正乃重新引进团体标章制度。修正后的
商标法第
七条第一项规定,依民法相关规定所设立之公益法人或相当于此之外国法人,为提供其会员使用之商标,得注册为团体标章。因此,某一团体得为表彰其会员提供之商品或服务间所具有之共通性质,申请团体标章之注册,供其会员使用。且为保障会员使用该标章之权利,亦追加本法第三十一条之二,规定会员依法人所定之规则,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享有使用该注册团体标章之权利。惟会员所享有此项权利,不得转移。另外,团体标章虽如同一般商标得自由转让,然若受让之团体非为依民法所设立之公益法人,或虽为该种法人但无意以之为团体标章使用时,该团体标章经移转后将被视为一和肌商标处理(
商标法二四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