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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新商标法解析(二)

  本次修正前,于商标法上对于著名商标的保护多依防护商标制度为之。惟于现行法的防护商标制度下,仅以同一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以外之非类似商品或服务致有混淆之虞为条件,方容许防护商标之注册,对于著名商标之保护实难谓为周全。尤其是,吾人若考虑到著名商标所外现之商誉或名称屡遭他事业“搭便车”,减低事业开创本身商标品牌之意欲;加之,若著名商标遭到不当地使用或误用,则该商标信誉将会被“稀释”或“污染”,影响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然则,防护商标制度对此等“搭便车”、“稀释”或“污染”等行为,并无法有效规范,而须另有专章加以规范,以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之权益。  
  另一方面,一九九三年的不正竞争防止法修正,亦追加规定禁止事业不得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于日本国内所享有之著名标章;于此,若商标法不禁止与著名商标同一或类似之商标的注册,则将产生对于著名商标同一或类似之商标的注册,则将产生对于著名商标之冒用行为商标法容许、而不正竞争防止法禁止的矛盾现象。再者,在跨国性的事业活动之展开已成为时代潮流的趋势下,若对外国之著名商标不加以保护,而容许国内事业得盗用或为不当目的而申请注册的话,势将引起国际性的经贸纠纷,影响国家整体形象,此种事例实际上亦屡见不鲜。凡此种种,皆促使于商标法的架构下,对国内外著名商标施予保护之必要性。  
  本次商标法修正基于以上之考量,乃追加保护国内外著名商标之规定。商标法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款规定,“为不当之目的(为获取不当利益、加损害于他人或其他不当目的等)而意图使用相同或近似于广为日本国内或国外之需求者所认识之表彰他人营业上的商品或服务之商标者”,不得申请注册。违反本款规定而注册之商标,得对之提起异议(商标法四三之二)或声请商标注册无效之审判(商标法四六Ⅰ)。惟著名商标之著名性,须于申请及注册时皆存在始可(商标法四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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