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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新商标法解析(二)

日本新商标法解析(二)


黄铭杰


【全文】
  日本新商标法解析--朝向更迅速、简便、合宜的商标制度之修正(二) 
  黄铭杰 淡江大学日本研究所副教授  
  三、商标专用权的尽速赋予  
  修正前之商标注册制度,乃在于审查后认定无驳回申请之理由存在时,在商标公报上进行公告,而于公告后两个月内未有异议提出者,始予以注册,正式赋予商标专用权。惟因职权审查主义的采行,加之审查过程的谨慎,使得在日本从申请到正式注册取得商标权之期间,较诸其他主要工业国家有过分冗长之嫌,引发国内外商标申请人诸多怨言。本次修正在维持现行的职权审查主义、并坚守审慎审查的原则下,于申请至正式注册之期间的缩短,做出许多改革,以求尽速赋予申请人商标专用权。  
  (一)异议提出移至商标注册后  
  在现行职权审查主义审慎审查的实务运作下,实际上对于审定之结果提出异议者,只占全体申请案件的2%左右,而此中异议成立者之比率仅为三分之一,易言之,得以推翻商标主管机关关于申请案件审定结果者,不到申请案件总数的1%。在此情形下,实无必要定须将异议之提出期间置于商标注册前;若能于审查后认无违法之事由,即令其先行注册,并订定注册后一定期间内得对之提起异议的话,对绝大多数的申请人而言,将可以更早地取得权利。因此,本次商标法修正乃仿效专利法之规定,明订任何人于登载商标注册之公报发行后二个月内,得对该注册之审定提出异议,若该注册商标之指定商品或服务有二以上者,异议之提起得依各个指定商品或服务为之(商标法四三之二)。  
  (二)已有类似申请前案存在时之通知  
  因为反映社会经济情势的发展,复杂以上的相同或类似之商标申请案件有集中于同一时期内申请之倾向,此时,后申请之案件须待前案审定后再行处理,造成整体商标审查作业时间的延宕。设若申请人能尽早知悉前已有类似申请案件存在的话,则将可以立即采行补正或变更其指定商品或服务、或是以别的商标另行申请等补救措施,而不必作无谓等待,妨碍其事业活动的推展。在此考量下,本次修正乃追加第十五条之三规定,要求商标审查人员对于申请案件,若前已有申请以同一或近似之商标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指定商品(服务)时,应通知申请人其申请有可能因此而被做出驳回之审定,并指定,并指定相当期间给予申请人提出相关意见书的机会。此际,若前申请人之商标已行注册时,则对该后申请人无须另行寄送驳回审定之通知书(商标法十五之三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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