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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学的现状

  根据器官移植法第六条规定,“脑死者的身体”系限于依同法的规定被判定为脑死,且脑死的判定仅就以移植为目的者为限。而关于“脑死”则为“饮食脑干之全脑的机能不可逆地达到停止”的状态;其判定需由本人于事前以书面表示提供器官的意思及接受脑死判定的意愿;而有家属者,且须在本人的家属不拒绝接受脑死的判定的条件下始得进行。  
  由上可知,该法对“脑死”是否即为“死亡”并未为明确的规定。但依“器官移植法运用指针”的规定,脑死者的死亡时刻,以经所定观察阶段后确定为脑死时为准;其在经判定为脑死手后,因器官不适于移植致未能提供器官者的情形亦同。由该“指针”可知,虽其母法未明定脑死即为死亡,但在实际运用上即以脑死为死亡。在此情况下所作成的死亡诊断书是否即构成民法上的死亡将成为问题。  
  因为决定接受脑死判定的情形,除本人有选择权外,其家属亦拥有拒绝权,其结果造成即使在医学上系处于相同的状态,有可能会产生一方被判定为死亡,而他方系处于生存状态的情形;且被判定为脑死者,其判定的时刻有可能受人为的操作而发生变化。以极端的例子而言,A、B夫妇因车祸被送至医院急救,实际上A在医学上已处于脑死状态,但因其未曾以书面承诺接受脑死的判定,致无适用器官移植法接受判定脑死的余地;而B因曾以书面承诺接受脑死的判定,在其陷入脑死状态后,以其被判定为脑死的时刻作成了死亡诊断书,A则在其后始停止心跳而死亡。在此情形,如以A在B死亡后仍生存为根据,使其继承B之财产是否妥当将会发生问题。  
  针对以上的问题,有学者作如下的建议。亦即,鉴于死亡时刻有可能因人为的因素而发生前后顺序不一的情况,就继承的情形,如系因同一事故而死亡者,应增设视为同时死亡规定,以杜绝在解释上的矛盾。  
  透过脑死制度的确立,其所引发的急迫的课题为应重新检讨死亡的定义,尤其是就继承的观点而言,如何确定死亡的范围与效果是今天民法所面临的重大问题。  
  五、合同理念的再检讨  
  为因应社会状况的演变,或以制定特别法的方式、或由判例建立新的法理以解决问题乃无可避免的结果,只是其中所包含的理念是否仍与传统的民法理念一致,是日本民法学界所关心的课题。  
  以特别法而言,最明显的例子为《访问贩卖法》中的“犹豫期间”制度(《访问贩卖法》第六、九条的十二、十七款),因其允许一方当事人(消费者)在合同缔结后一定期间内不附任何理由而脱离已成立的合同关系,此与传统民法上于当事人有归责事由时始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原则应如何协调乃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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