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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学的现状

  日本借地借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筑物的出租人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为的通知或要求终止建筑物的租赁合同的,除考虑建筑物的出租人及承租人(含转承租人,本条以下同)使用建筑物的必要性外,还应考虑有关建筑物租赁的经过、建筑物的利用状况、建筑物的现况、建筑物的出租人就返还建物所提出的条件或就建筑物的返还对承租人所提出的财产的给付,如非认其有正当的事由,出租人不得为通知或要求终止租约”。该规定乃承继原借家法第一条第二款的精神,以保护承租人的地位。  
  然而长久以来,土地开发业者即主张应废除此“正当事由”条款;最近更有经济学者推波助澜,提议应将房屋租赁契约自由化,以配合“放宽管制”。因此再度引发了学界对此问题的议论。  
  经济学者主张导入“定期借家权”的理由大致如下:(一)由于“正当事由”条款的存在,使出租人难以拒绝租约的延长,导致其将房屋出租的意愿低落。如承认定期借家权,将房屋租赁委由市场原理决定,则可形成价廉物美的租赁市场,有助于解决都市的住宅问题。(二)在法定延长的限制下,出租人难以调整租金。租赁契约的自由化则有助于出租人收取适当的租金,使市场活泼化。(三)一九九二年导入的“定期借地权”已趋安定并具成效,其经验足以借鉴。(四)处于弱势的承租人的住屋问题,应由国家制定妥善的住宅政策加以救济。  
  针对以上的论点,法律学者提出了如下的反驳:(一)“定期借家权”的期间及适用对象并不明确。(二)价廉物美的住居的供给主要受地价、课税及建筑费用等因素的影响,导入定期借家权与该目标的达成并无必然的关系。(三)租金的增额可求助于调停制度,且随地价的下跌与建筑物的老化,租金应是不升反跌。(四)依赖国家的住宅政策需耗费时间与费用,有缓不济急之弊。在政策未确立前即骤然导入定期借家权制度,有牺牲弱者之嫌。(五)定期借地权系在原借地权之外另行设立的新制度,其并非以追求借地合同自由化为最终目标。  
  根据法律学者的一般的见解,房屋租赁制度系牵涉到国民居住生活的基本问题,绝非仅单纯地以市场机能为根据,以人为的方式加以划分即可解决。换言之,居住生活的问题与交易生活的问题在本质上有所不同,关于前者的立法精神系以弱者的保护为重,其修改应以审慎的态度为之。  
  四、器官移植法与“死亡”  
  传统上对“死亡”的判定系以呼吸停止、心脉停止与瞳孔扩散等微候为准,但是因日本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施行的《器官移植法》中规定了在一定情形下得对“脑死”体进行器官的移植,其对民法造成如何影响,引起了学者的议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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