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为减轻一般大众对适用此制度的心理抗拒,达到充分发挥制度本身的功能,检讨足以担负公示机能的方法,以取代原将宣告禁治产等事由记载于户籍内的方式。
(四)为健全运用该制度的基础,另设其他如下规定:
1.赋予福利事务所所长申请权,使其能迅速适切地保护需受保护者。
2.允许选任多个监护人,由其共同或分担行使监护事务。
3.允许选任社会福利事业法人为监护人行使监护事务。
4.监护人于行使其权限时,兼负有注意本人的医疗、看护等义务,使财产管理与健康管理一体化。
从以上的修正方针可知,现代民法上对“人”的认识,已朝脱离传统上将其定位为抽象存在且作划一处理的方向前进,亦即,除一方面顾虑“人”的“共通性”外,同时兼顾其“多样性”。换言之,所有的人就其本质而言,具有相同的权利,但各个人同时亦是唯一的存在且各有不同。因此如何立足于其共通性并认识其多样性,进而以活生生的个人为对象,划定其自律与协调互动的界线,为今后民法重新构筑“人法”的重要指标。
二、消费者保护法的制度
由于事业者与消费者间就商品的相关信息与交涉能力存在相当大的差异,致使关于消费者合同的纠纷层出不穷。统计资料显示,一九九五年度中有关消费者合同纠纷占了向日本全国各地消费者中心申诉案件的54.7%。为缩短双方不平衡立场的差距,促其能依正当的程序缔结适当内容的契约,国民生活审议会消费者政府部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公布了“消费者
合同法(草案)”,适用于消费者与事业者间所缔结的所有合同。
该草案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合同的方式与合同的内容。以前者而言,如事业者于从事劝诱行为时有不实的说明,或以强迫性的方式进行劝诱(如长时间拘束消费者)而缔结的合同,消费者得撤销该合同。以后者而言,如合同条款不当地对消费者造成不利益时则该合同无效;此无效之情形又分为绝对无效(例如事业者于合同中排除因其重大过失致消费者受害所应负的责任)与合同条款对消费者过于严苛时的相对无效(例如啊合同中约定消费者于解约时需支付巨额的手续费)。其他另有合同条款的用语应求明确且易于理解,如依通常的解释而有疑义者,应优先适用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等规定。
在今天消费者所处的消费环境日趋复杂,各种不当推销手段充斥整个社会的状况下,制定如上以消费者为本位的法律确有其必要性。
三、定期借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