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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研究

  第二,确保法官身份独立,严防法官受到别人控制。法官的身份独立,是指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任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49]1701年英国《王位继承法》规定,法官行为良好便继续留任,除非由议会基于合法理由弹劾。1787年美国第3条宪法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得到他们的服务报酬”。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正式任用的法官,非经法院判决,并根据法定理由、依照法定程序,在任期届满前,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永久或暂时停职、转任或令其退休。法律规定终身法官的退休年龄。遇有法院的组织或其管辖区域变更时,得转调法官或令其停职,但应给予全部工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一般有退休年龄的规定规定,如德国法官法第48条规定:“任职于联邦各终审法院之终身法官,自年满68岁时开始退休,其他法官自年满65岁是开始退休。”而美国则是法官职务终身制。如美国退休法规定,联邦法官年满70岁可以退休(注意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各州也有类似的规定。法官身份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因为,如果法官的职位为其他人或组织所控制,身份没有保障,很难想象,当有控制权的人向法官提出要求时,法官竟能不按控制者的意思办。控制了法官的职位,也就等于控制了法官的意志。因此,我国应当确立法官法官身份独立制度,“从实践来看,许多地方的法院的法官听命于行政的指导,偏袒本地当事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官身份上缺乏保障,如果胆敢违抗指示,便极有可能被调离、降级、撤职。可以说,没有完备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司法的独立和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50]
  第三,确保法官经济独立,免除法官的后顾之忧。西方国家在确保法官身份独立的同时,建立了法官经济保障制度。在经济保障方面,主要确立了以下原则。(1)高薪原则。在国外,法官的收入一般都比较高,在德国,专门有一个法律确定法官的工资,工资分为一至十一级,为4500至20000马克。宪法法院法官的工资与部长相同,其院长的薪水高于部长,联邦最高法院院长的工资相当与联邦政府副部长的工资。[51]199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年收入为177500美元,联邦巡回法院法官的年收入约为133600美元。州法院的法官年收入也不会低于10万美元。英国大法官的年薪高于首相。[52]法官的工资到底确立在一个什么样的水平,取决与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但一般应比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高。傅德法官说“法官的工资来自国库,工资虽不足以使法官成为富翁,但足够使他们很好的生活。德国有句俗话:饥饿的人不会很好地为国家服务,饿了不能工作;吃得太好的人容易懒惰,也不是最好的公仆。中等水平或稍高一点的法官收入最好。这使得很多造诣很高的人加入法官的工作,国家也可以很好的挑选法官”。[53](2)薪经不得减少原则  如美国法规定,法官在任职期间薪经不得减少。德国法规定,由于法定的原因,导致法官转调或停职,仍应给予全部工资。(3)退休保障制度  法官退休后,一般都能获得优厚的退休经,法官无后顾之忧。法官的经济保障制度,既可以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又可以保证法官清政廉洁,珍惜自己的职位,同时还可以把那些优秀的法律人才吸收到司法队伍中来。我国的法官的待遇与国外相比很低,在办案的过程中吃拿卡要,也就不足为怪了。[54]高薪养廉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有一定道理的。我国法官待遇不高,应当说,也是滋生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建立法官经济保障制度,为实现司法独立创造物质条件。
  以上我们论述了法官独立的问题。实际上,法官的身份独立和经济保障都是为了保证法官的意志独立,以确保法官依良心和法律判案。法官独立问题远远超出了法官与司法机关的关系问题,在我们看来,司法机关只不过是为法官判案提供了一个场所而已,除此之外,还有多少意义呢?不管是司法机关独立于其它国家机关,还是司法机关独立于政党、社区和新闻,司法机关的相互独立,最终都要落实到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所以傅德法官说:“只有机构独立,而没有法官作为个人的独立,则不能说是真正的独立。”[55]
  二、价值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通过上面的分析,似乎我们把司法置于了一种至高无上的地位。不仅其他权力不能去制约司法权,相反,司法权还要去制约其他权力。司法独立最终体现为法官独立,司法俨然成了法官的“独立王国”。人们不无理由担心,如果法官滥用职权怎么办?的确,如果法官滥用职权,而又不能得到有效的制约,那后果将是灾难性的。但几百年的司法实践,并没有出现人们想象的情况,在美国,“联邦法官从来没有腐败的记录”。[56]“在英国,1830年以来法官从来没有因为严重行为不当而受到解职处分者”。[57]相反,司法独立制度在西方国家走向法治化的过程中,起者举足轻重的作用,成为法治文明的象征。对这个问题的观念直接关系到我们对司法独立的信仰,因此有必要从理性的角度加以分析。
  马克思在《资本论》第1版序言中讲过这么一段话,他说:“我决不用玫瑰色描绘资本家和地主的面貌。不过这里涉及到的人,只是经济范畴的人格化,是一定阶级关系和利益关系的承担者。我的观点是:社会经济形态的发展是一种自然历史过程。不管个人在主观上怎样超脱各种关系,他在社会意义上总是这些关系的产物。同其他任何观点比起来,我的观点是更不能要个人对这些关系负责的。”[58]我认为马克思这句话和西塞罗讲的是一个意思,只不过马克思讲的更深刻罢了。西塞罗说,长官是能言善辩的法律,法律是沉默的长官。对于司法独立,我们必须从它的“社会意义上”来理解和把握。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日益复杂化的倾向,人们的价值观念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自主意识、自由观念极度膨胀,家长的权威衰落了,统治者的权威衰落了,宗教的权威也衰落了。代之而起的是法律的权威,因为法律是正义和理性的化身。社会的进步带来了法律的繁荣,不仅表现为法律的数量越来越多,已深入到人们生活的各个角落,而且,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法律开始寻求自身存在的独立价值,逐渐发展成为一个具有逻辑自恰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的自在自为的自主体。与之相适应的是法律编篡运动的兴起和法律职业家群体的形成。作为社会的一个子系统,法律要与社会系统的其他现象不断的进行物质和能量的交换,不断的充实和完善自己;另一方面,法律又力图排斥政治、经济、道德、文化等其他社会现象对自己的影响,以维护自己独立存在的价值。目前学术界对法律的解说,不是陷于经济决定论,就是陷入文化决定论,缺乏对法律作为自主体的研究。而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一切社会现象都是为政治和社会意识形态服务的,法律还缺乏独立存在的价值。
  法律作为自在自为的自主体,物质形态上表现为构成一国法律的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职业家群体以及独立的司法制度。法律的价值是追求正义和理性,那么,一国的法律规范体系就应当体现正义和理性的价值,法律职业家群体的使命就是追求正义和理性,司法制度就应当是独立的司法制度。。正如资本的价值在于追求剩余价值一样,作为资本人格化的资本家,不管他是多么的仁慈,都还是必须以追求剩余价值为使命,如果不这样,那么,他还能算是资本家吗?。法官是法律的人格化,如果法官不以追求社会正义为使命,那么,他还能算是法官吗?如果一个国家的司法公正都成了问题,那么,一则可能是这个国家的法律大部分都是恶法,二则一定是这个国家的法律还没有成为自在自为的自主体,成了社会其它现象的附庸,换句话说,司法还不独立。。在中国的封建时代,法律是道德的附庸;在当代的中国,法律是政治的附庸,虽然这种情况正在不断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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