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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研究

  笔者认为,应当扩充我国司法机关司法审查的范围,以便对行政行为实施有效的监控,遏制违法行政行为的泛滥。具体讲,司法机关司法审查的行为应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应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范围也不限于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而应包括行政法规。一句话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受到审查(在本文中,司法审查权和违宪审查权是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来使用的,违宪审查权是指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所颁布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以及国家机关和国家重要首脑人物的行为是否合宪的审查;而司法审查权则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许这样区分并不科学,不过这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区分的--作者注),以制约日益膨胀的行政行为,有效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司法机关则应从行政机关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都不应受到行政机关的控制,这是实现司法独立的重中之重。
  (二)司法机关与政党、社区、新闻舆论的关系
  上面我们探讨了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下面我们将要探讨司法机关与政党、司法机关与社区、司法机关与新闻舆论的关系。
  第一,司法机关与政党。在现代民主国家,政党政治是各国的典型特征。我国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社会主义国家,党要实现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这个基本原则不能改变。问题在于,我们既要坚持党的领导,同时党不能防碍和干预司法独立。我们认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党不能干预具体的司法工作,这个原则是绝对的。目前,设在党的机关的政法委,其职责主要是协调办案,这与司法独立的原则不符,应当撤销;纪委对司法机关的职能应当从中分离出来,涉及法官的纪律,由专司法官监督职能的纪律法院去行使,以免职能的重复与交叉。党的领导不能破坏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相反,党应当积极促进国家颁布司法独立的法律和制度,应当以党的纪律来约束行政人员,防止他们破坏司法独立。党应当作保障司法独立的急先锋。
  第二,司法机关与社区。司法机关必须设立在一定的社区,法官也是社区中的人,因此,要求司法机关完全与社区隔离是不可能的。“但是,考虑到他们负担的特殊使命,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他们应当与一般社会尤其是所在社区保持适度的分离,以免千丝万缕的人情网,关系网影响司法的天平”。[43]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宗法观念相当浓厚和具有合和文化传统的“熟人社会”里,更要强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与社区的适度分离。多年来,我们在党的“群众路线”的指引下,做了许多本不属于司法范围的事情。“我国历来提倡法律机构的活动直接为社会的中心任务服务,不够重视法律的独立活动为社会服务的功能”。[44]司法权的不合理扩张不仅浪费了仅有的司法资源,而且模糊了司法权的性质。法官的“上门服务”和主动为企业“排忧解难”,法官的“深入群众”等行为,使得法官和社区形成了极为“融洽”的关系,在这情况下,法官如何能保证司法的天平保持平衡。其实,司法的职能就是判断,“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45]此外的职能,都是多余的。因此,我们主张法官应与社区保持适度的分离,法官应当定期流动,在不同的社区从事审判工作,法官最好不要在自己所在的社区工作。
  第三,司法机关与新闻舆论。近年来,新闻界加大了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有关一些案例频频见诸报端,司法人员也在电视上频频露面。我们认为,司法人员不宜经常在报纸和电视上露面,前面我们说过,司法人员应当同社区保持一定的距离,避免自己成为舆论的中心人物。另一方面,新闻对司法的监督应当有一定的限度。因为现代司法是一种高度技术化的工作,需要经过深思熟虑才能作出决断,法官不光要考虑事实,还要考虑法律;不光考虑实体,还要考虑程序。而新闻工作者,相对与法官来说,他们毕竟是“外行”,更何况他们不可能象法官那样去分析判断证据。同时,我国是一个礼法合一的传统社会,人们往往不能将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区别开来。但在现代社会,由于法律的高度发达,表现为法律与道德呈现出越来越疏远的状态。而新闻舆论往往具有强烈的道德倾向。因此,新闻对司法的监督,应当有一个合理的限度。笔者认为,新闻报道要注意以下问题:(1)对未审结的案件,不能作带有倾向性的报道,更不能在法官下结论之前就枉下结论;(2)对法官违法乱纪的情况和明显严重违背法律程序的情况,可以做客观真实的报道,如法官索贿受贿,违反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应当受理的案件不受理,故意拖延办案时间等等;(3)不宜搞庭审直播,司法的过程是一个精细的判断推理过程,法官不应受到外界的不当干预,搞庭审直播,无疑象要求医生将其手术过程现场直播一样,司法人员在高度紧张的状态下操作,这不免有些过分。总之,新闻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不能妨碍司法独立。
   (三)司法机关的内部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法院体制完全按行政化的方式设置,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虽然宪法规定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实际的运作中,完全是一种行政化的运作方式。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很大的控制权,下级法院也形成了对上级法院的依赖心理,习惯于请示与汇报。我们认为,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完全是一种相互独立的关系。
   有些同志可能要提出异议,因为“上级下级”本身就表明了他们之间的关系,怎么可能独立呢?其实,国外也并不都这么称呼,例如,美国联邦系统法院的体系是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我们认为,法院之所以存在不同的级别,完全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换句话说,选择一个更高级别的法院来决定自己的权益,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上的权利。但上下级法院完全应该是相互独立的法院,而且也应该相互独立,这是司法独立的当然内容。因为司法的本质是判断,而判断的人必须亲历司法的过程,只有亲历司法过程的人才能作出理性的判断。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判断不满意,完全可以提出上诉,这是当事人的权利。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决的改判,并不意味着一审法院的判决就错了,“如果下级法院的判决被上级法院推翻,我们认为这只是意见不同,只不过上级法院的地位较高,所以把他们的意见强加于下级法院而已。”[46]“总体上,法院各有其职权范围,上级法院不得要求下级法院按某种意图办案。德国法院相互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只是在上诉的情况下,上诉法院同意上诉人的要求,可以指令下级法院重审。”[47]因此,上级法院不应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指手划脚,下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也没有必要请示汇报,它们之间只存在审判监督关系,此外,再没有别的联系。
   (四)司法人员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说到底还是要落实到法官独立。没有法官的独立,司法独立最终还是要落空。司法独立之所以要落实到法官独立,是因为司法的过程是对已经发生的事情作出判断的过程。已经发生的事情已成为历史,但这段已经发生的历史必须在法庭中“重现”。我们可以把这个过程比喻成历史学家在看历史片,历史片是否真实的再现了历史,只有凭历史学家深厚的历史知识和敏锐的洞察能力来作出判断。如果根本没有看过这部片子,那么,无论何人,也不可能对这部片子的是是非非作出评判。显然,评片人只能是看片人。同样,对案件作出判决的人也只能是直接参与审判的法官。没有参与审判的人不能参与对案件的评判。之所以要保证法官独立,其根本目的即在于保证法官独立的作出判断,防止法官的独立判断受到干预。我们认为,法官独立应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确保法官意志独立,杜绝没有参与审判的人参与判断。各国宪法和法律一般都要规定法官独立的原则。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官独立并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规定,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意大利宪法也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在德国,法院院长虽是法院的领导,但在法庭审判上他却没有什么特权。“如果一个审判庭有三名成员其中包括院长,则另外两名法官可以否决院长的意见”。“无论是院长还是其他机关都不能对已经发生效力的的判决作重新审查。这种重新审查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或上诉进行......但再审和上诉也须以诉讼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48]这与我们国家的情况很不一样。在我们国家,根据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也可以通过审判委员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表面上是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则是对法官独立性的侵犯。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侵犯司法独立以外,司法实践中还广泛存在院长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更不必说法官还得应付政法委对案件的协调,党政领导送来的条子、指示之类等等,不一而足。在咱们国家,要想作一位真正的清官,难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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