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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研究

  第一,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法院与人大应当是一种相互制衡的关系,人大可以制约法院,法院也可以制约人大。就人大对法院的制约来讲,可以从两个方面对法院进行制约。一是整体制约,人大可以通过对法院投不信任票的形式对法院实施监督。二是个体制约,即人大可以对法官个人的违法失职行为实施监督。但是,对法官的监督的确是一个两难的事情,一方面,法官不能随心所欲的行事,另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又不应受到侵犯。因此,对法官的监督是一件非常慎重的事情。我们认为,可以象德国那样,设立专门的法官纪律法院,或将法官纪律法院设在人大内,专司法官监督职能,对法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惩戒甚至弹劾。当然,对侵犯法官独立的行为,法官也可以向纪律法院提起诉讼。法官纪律法院可以对法官实施惩戒的行为限于下列行为:第一,严重违反司法伦理的行为;第二,明显严重违背法律程序行为;第三,犯罪行为。法官犯罪应予弹劾。当然,对法官的惩戒可以有不同的模式,但一定要注意,对法官的惩戒必须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且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同时要为法官设置权利救济途径。无论如何,惩戒法官不能有损司法独立。    
  对于法院则可以赋予违宪审查,以此制约立法机关。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必须作严格的限定,这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能行使违宪审查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对宪法和法律解释时,只能就个案的适用进行解释,不能脱离具体案件而一般地宣布某法律条款无效。这样,通过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进行监督,就可以保证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符合宪法宪法精神。违宪审查权为什么只能赋予法院而不能赋予立法机关?因为(1)违宪审查离不开个案,而个案只有司法机关才有管辖权;(2)在个案中,司法机关是就某法律条款是否符合宪法的争议作出的裁决。因此,从本质上讲,违宪审查权并没有脱离司法权的范畴。只不过赋予了司法机关通过个案来宣布一般性法律条款无效的权力罢了。违宪审查权之所以不赋予立法机关,是因为立法对个案并无管辖权,另一方面,法律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又由他自己来宣布法律无效,岂不是“自己打自己耳光”,有违情面,所以实践中纠正起来也就比较困难。当然,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立法机关当然可以通过自身的行为来纠正违宪的法律,对此,我国宪法已有规定,但这和违宪审查,同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的制约和监督是两码事。
  赋予司法机关以违宪审查权,可以有效地遏制“恶法亦法”的现象产生,把国家立法机关的活动也纳于宪法的范围。在我国,法律为政治所左右的现象比较明显,只有赋予司法机关以违宪审查权,才能彻底改变宪法和法律的政治附庸地位,消除“恶法亦法”的现象。我想,如果中国有了司法审查制度,象“集会、游行、示威法”之类的法律是不可能出台的,出了台也不可能得到实施。
  由于我们宪政体制特殊性,司法机关不受立法机关的监督是不可能的,但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必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严防立法机关对司法权的簪越。如此看来,人大的所谓“个案监督‘可以休矣!
  第二,法院同检察院的关系。在检察机关同审判机关的关系上,我国法律除赋予检察机关以刑事起诉权,特定案件的侦察权以外,还赋予了它一般的法律监督权,这与国外的做法大相径庭。在国外,情况恰好相反,检察机关的侦察和起诉活动恰恰要受到法院的监督。由于各国检察机关担负的职责并不一样,有的国家的检察机关专司控诉职能,并不从事侦察工作,如英国。有些国家的检察机关也从事侦查活动,警察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如意大利、德国。而美国的司法警察和检察机关各自享有独立的侦查权。但无论如何,各国都建立了审判前的司法审查机制,无论是侦查还是起诉活动都要受到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在国外,凡检察机关和侦察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活动,如追捕、拘留、搜查、扣押、窃听、检查等强制措施,由于这些措施涉及公民的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除非紧急情况,必须得到司法机关的同意,否则不得进行。“鉴于提起公诉会导致公民受到正式的国家起诉,并由此给其命运和权利代来一系列的消极影响,因此,英美各国普遍建立可专门负责审查起诉的预审(Preliminaey hearig)程序”。[40]在英国,要经过治安法院的审查,在美国,联邦和一部分州的重罪案件,必须要取得陪审团的公诉书(indictment),检察官才能起诉。“在法国和意大利,检察机关所作的一些有关提起诉讼的决定,也要受到法院和其他司法机构的司法审查”。[41]之所以检察机关和警察的侦查和起诉行为要受到司法权的制约,在我看来,这些权利本质上属于行政权,而公民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受到刑事强制措施,是对一个公民行为合法性判断的问题,这个权利当然属于司法机关。波斯纳指出“令状的意义在于,合理根据的决定(更实际地看)是由司法行政长官作出的,他不是警方人员,所以会更公正地检查那些促使警察决定搜查的证据”。[42]所以,我们认为,检察院和司法警察的行为应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和监督,而不是相反。
  第三,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关系。就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而言,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在实践中,司法权受到行政权的干预是最普遍的现象。在我国,不仅法院的机构设置和管理存在明显的行政化的特征,而且,司法本身也难以独立于行政,司法机关有意无意成了行政机关的附庸。司法机关之所以依附于行政机关,有下面几个主要原因:(1)行政机关控制了司法机关的经费。按照现行的财政体制,司法机关的经费供给完全依赖于地方政府,拿人钱财,岂能不替人消灾。所以,在关乎行政机关的诉讼中,司法机关难以做到中立和公正。即使诉讼不关系到行政机关本身,行政机关也能通过各种方式左右诉讼的进程和结果;(2)行政机关控制了司法机关的人事权。目前,对法官的管理基本上是参照公务员的管理,法院的人事权基本上控制在政府部门手中,法官无所谓身份独立,在客观上不得不依赖于行政部门;(3)原则上讲,法院应归党的领导,但我国党政不分的现象比较严重,所谓党的领导实际不过就是行政领导。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司法独立的确是“强人所难”,司法机关不得不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庸。在西方,法官的身份是独立的,法院的经费也不受地方政府的控制,行政权难以控制和影响司法权。相反,司法权却能有效的制约行政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明显的表现在司法机关享有司法审查权。这种司法审查权的范围相当广泛,即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又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凡是涉及合法性判断的问题,司法机关均有权审查。在我国,司法机关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范围相当狭窄。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1)司法机关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2)司法机关只能对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能对行政法规(含行政法规)以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由于实际上司法机关受制于行政机关,法律赋予的仅有的一点司法审查权在实践中又被抵消了。行政权不能受到司法权的有效制约,可以说是目前我国违法行政行为泛滥成灾的基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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