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司法独立研究

  正因为司法不是一种人人都可以染指的职业,所以,司法就只能成为一个职业法律家群体的职业。这是一种奢侈的,令人羡慕,令人尊重的职业。由于它是社会公正的源泉,一旦不具备条件的人进入这个领域,我们所期盼的司法公正便会离我们越来越远,因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平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33]所以,将那些不具备法官素质的人阻止于司法的大门之外,是司法的内在要求。因此,只有实现司法独立,维护法官职业的高尚性、奢侈性和权威性,社会才会有公正的司法。相应的,这种法律职业家群体的形成,反过来又会促进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便获得了自身的力量和源泉。“在表层上,司法独立是一种制度设计,而在更深的层次上,实在不过是一种力量对比所引起的后果而已。社会结构的变更,尤其是市民社会的兴起以及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导致了具有独立价值追求的司法阶层的崛起和不假外物的独立司法制度的形成。而独立的司法是离不开一个高素质和有力量的司法群体的;这是抗衡于其他社会力量影响的前提条件,否则,所谓独立云云充起量只是舞台上的道具,看起来煞有介事,在实际生活中确兑不了现。”[34]
   正因为。因为它是弱势性的,所以要用“司法独立”这把尚方宝剑来增强其实力(我国古代的包青天,之所以能够成为青天,与他握有尚方宝剑有很大关系);因为他是中立的,所以司法对于对立的双方来讲,必然是“居于其间,锯于其上”。[35]“居于其间”是中立,“踞于其上”是独立;因为它是技术性的,所以必须由独立的职业法律家群体来掌管它。正是司法的这些“根本理性”铸就了其独立的品格。
  其实,司法独立与西方国家源远流长的法治观念密切相关。柏拉图虽然是主张“哲学王”的统治,但晚年还是主张法治。他说,每一个城帮都应该有法律支配。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官吏之上,而这些管理者又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到了亚里斯多德,则明确提出了法治的主张。亚里斯多德的法治理论,在我看来今天对我们来讲也不为过时。他说:“法治应包含两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36]古罗马不但有发达的法律,而且有发达的法治理论。西塞罗曾说,既然法律统治长官,长官统治人民,因此确实可以说,长官是能言善辩的法律,而法律是沉默的长官。洛克把自由与权利的有机平衡作为法治的表征和目标,而孟德斯鸠则明确提出了三权分离的思想。在康德、黑格尔的法治思想中,同样包含有法院独立的思想。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是英国著名法学家威廉.韦德法治思想的一个重要内容。[37]在英国法学家拉茨等人的合法性法治模式中,确保司法独立是法治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38]1959年印度新德里国际法学家会议发表关于法治问题的《德里宣言》,明确提出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实现法治的先决条件,这种独立意味着它在行使职权时有不受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干涉的自由,法官在其任期内行使职权,不应有不利于他的调动,法官终身制(退休除外)是法治的重要保证。[39]
  可见,司法独立与西方国家的法治传统密切相关。从理论上讲,司法独立是法治的逻辑必然。因为法治就是法律的统治(rule by law),如果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可以被任意控制,它出现的结果就是“法律受治”(law was ruled),法律就会沦为其他权力的奴仆。因此如果一个国家要提倡法治,而不谈司法独立,岂非咄咄怪事。所以,司法独立既是一项法治原则和宪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它也是一项司法原则。
              三  怎样实现司法独立?
  实现独立,包括两个不同的层面,即价值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和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在文章的这个部分中,我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在我国的现时条件下,如何实现我国的司法独立。
  一、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涉及以下内容:第一,司法机关与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我们重点将探讨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第二,司法机关与政党、新闻、社区之间的关系;第三,司法机关内部之间的关系,我们重点将探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第四,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关系。
   (一)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就司法机关与其它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而言,我们将讨论法院与人大、法院与检察院、法院与政府的关系。
  我们国家不承认三权分离的原则,在我们的宪政理论中,我们一贯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议行合一”原则。决不可能发生司法机关来监督立法机关的问题。这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离制度有很大的不同。在西方国家,这三种权力不但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而且是相互制约的,即所谓分权制衡原则。其实,不管是三权分离还是议行合一,有两点是一致的,第一,二者都主张主权在民或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二者都主张国家职能必须分工。至于表述为分权还是分工,只不过是用词不同而已。只要有分工,就必然存在制衡,分工意味着属于一个部门的职权,其它部门不能染指,这本身就是一种制衡。至于其具体运作方式,则可以根据各国的历史传统和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其实,即使在普遍主张三权分离的西方国家,其分权制衡的运作方式,大陆法系不同于英美法系。就是在同一法系的内部,法国也不同于德国,英国也不同于美国。
  从总体上考察我国司法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与西方国家相比,我们发现它是“倒立”着的。在西方国家,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相比,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换句话说,不是其它国家机关对司法机关实施监督,相反,其它国家机关要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如司法机关有违宪审查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对侦查和检察行为的监督权。而我们国家的司法机关则恰恰相反,司法机关不但要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而且要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同时,事实上司法机关也处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行政干预司法的事情屡见不鲜。此外还有党的监督,舆论的监督,群众的监督等等,不一而足。司法机关可以说是处于众目睽睽的监督之下。但令人奇怪的是,司法机关虽处于重重监督之下,但老百姓还是怨声载道,司法不公仍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司法腐败仍未得到有效的遏制。所以,我们不得不反思一下这种制度本身的设计是否合理和有不科学的地方。
  笔者认为,应当把司法机关“倒立”的地位倒过来,换句话说,主要的不是其他国家机关去监督司法机关,恰恰相反,司法机关应当对其它国家机关实施监督。具体来讲,司法机关与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应当这样确立。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