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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研究

  资本主义经济在政治上的反映,表现为资产阶级分权理论的兴起,这其中蕴涵了司法独立的理论。当我们谈到分权理论时,我们不能不提起伟大的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孟德斯鸠在他的著作《论法的精神》中说:“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利:(一)立法权利;(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利;(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利;”依据第一种权利,国王或执政官制定临时的或永久的法律,并修正或废止已制定的法律。依据第二种权利,他们媾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公共安全,防止侵略。依据第三种权利,他们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诉争。我们将后者称为司法权利,而第二种权利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利”。孟德斯鸠的重要贡献还并不在于对国家权力作了这样的划分,重要的在于他特别强调这三种权利必须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他说:“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存在了;因为人们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诉争权,则一切便完了”。“在土耳其,这三种权力集中于苏丹一人身上,所以可怖的暴政统治着一切”。“在意大利各共和国,三种权利合并在一起,所以,自由比我们的君主国还少”。“试看这些共和国的公民是处在何等境遇中:同一个机关,既是法律的执行者,又享有立法者的全部权力。它可以用它的‘一般的意志’去蹂躏全国;因为它还有司法权,它又可以用‘个别的意志’去毁灭每一个公民。”[24]在这里,孟德斯鸠着重分析了这三种权力分离的必要性,以及它们结合在一起将会产生的祸害。虽然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孟德斯鸠是司法独立理论的开山鼻祖,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他既没有提出司法独立的概念,也没有对司法独立作进一步的论述。因为司法独立不仅仅强调国家权力的分离,更重要的是强调司法权独立的重要性,换句话说,为什么我们要强调“司法独立”,而不去强调“立法独立”或“行政独立”呢?显然,“司法独立”有着独特的内涵和价值理念,而这应当从司法权应当具有的“根本理性”中去寻找。我们认为,之所以要实现司法独立,这是由司法权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决定的,概括的讲,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权具有弱势性。司法权的弱势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司法权具有被动性。案件和争议的存在是司法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没有争议,司法权不能主动行使;即使有争议,如果当事人不提交法院,司法权仍无用武之地。“有纠纷方有司法意味着许多事务不属于法院管理的范围”。[25]司法权的这种特征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形成鲜明的对照。立法机关应当积极主动的立法,以为社会生活提供可以遵循的行为规范,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行政,以完成立法机关赋予自己的使命,否则,它们便有失职之嫌。第二、司法权有易受侵害性。“近代以来,人类理性根据公权的三中不同功能,在一个国家统一的权力框架下,设置了三种有别的权力,即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的立法权,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的行政权,以协调、中立和判断为特征的司法权。三种权力各自特征正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必然性之所在。三种权力各自对应着法的正义性、必行性、可诉性。在这三种权力中,司法权的独立尤为引人注目,其基本原因既在于行政之命令和强制的固有特征可能对司法权的损害,亦在于司法的中立和判断所面对的不仅是社会主体之间的纠纷,而且亦面对着社会主体和国家权力主体间乃至权力主体间的纠纷,因此,司法权遭其它权力的排斥便不可避免”。[26]第三、司法权具有单一性。司法权就是审判权,虽然现代社会已从审判权中发展出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违宪审查权,但仍离不开具体案件的诉争,性质上仍属于司法权。汉密尔等人认为,司法权“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为三权分离中最弱的一个”,因此主张赋予法院以违宪审查权。[27]
  其次,司法权具有中立性。既然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对立的双方之间的争议,司法就必须严守中立,偏向任何一方都会损伤司法在人民中的形象。虽然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随着市民社会的兴起,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有所分离,这在客观上要求政治国家的权力向市民社会转移。在美国人的政治理念里,“法庭象征着正义女神,左手持着公正的天平,右手握着正义的宝剑。法庭不代表国家,因为国家是一个政治概念,也是一个地理、历史及文化概念,是政府与人民在历史上的总和。国家不能将政府与公民分开,成为二者之间的仲裁者。这个角色由法庭来承担。法庭不代表政府,因为政府是被授权管理国家的官僚机构......其地位是执法者。法庭也不代表公民,因为公民以个体形式存在,其利益代表者是律师。法庭代表法律,法律的基础是宪法,而宪法高于政府和一切个人”。[28]因此,司法独立不单是三权分离。美国法学家戈尔把法官的中立性概括为三项原则:第一,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人不应是法官;第二,(审判)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的个人利益;第三,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29]既然司法具有中立性,则保持这种中立性的最好办法是维持其独立性。司法有了独立的地位,就可以依自己之独立地位排除各方面干涉,公正地进行司法,以实现司法的目标。
   第三,司法具有技术性。司法是一项高度专门化和技术性的工作,并非每一个人都能运用它。在司法的过程中,法官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自己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进行推理和判断,以确定争议的性质和解决争议的方法。但这一过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法官如果没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是难以作出公正的裁判的。“要在法律方面成为专家,一个法官需要花二十年的时间来研究,才能勉强胜任”。英国大法官柯克为了抵制威廉一世干预司法,对他这样说:“的确,上帝赋予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是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诉讼并不是依自然理性来决断的,而是依人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法律乃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30]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认为,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司法的过程是一个综合运用哲学、社会学、法学等各门知识的过程,没有渊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是不可能胜任这一工作的。因此,有人把法官的工作与医生的工作进行类比,法官的职业就好比医生的职业一样专业。“医生的职业固然是人命关天,难道法官这种职业不是人命关天吗?差异当然是有的,那就是医生是把将死的人往活里救,法官则经常是把个大活人往阎王那里送。”[31]博登海默也同意把法官的职业比喻为“社会医生”。“如果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和维护社会肌体的健康,从而使人民过上有价值的和幸福向上的生活,那么就必须把法律工作者视为‘社会医生’,而他们的工作则应当有助益于法律终极目标的实现。”要成为这样一名“社会医生”对司法是至关重要的。“研读法律的学生如果对本国的历史相当陌生,那么他就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也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对其周遭的历史条件的依赖关系。如果他对世界历史和文明的文化贡献不了解,那么他也很难理解那些可能对法律产生影响的重大国际事件。如果他不精通一般政治理论,不能洞见政府的结构与作用,那么他在领悟和处理宪法和公法等问题时,就会遇到障碍。如果他缺乏经济学方面的训练,那么他就无法认识在许多法律领域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与经济问题之间的紧密关系。如果他没有受过哲学方面的基础训练,那么他在解决法理学和法学理论的一般问题时就会感到棘手,而这些问题往往会对司法和其他法律过程产生决定性影响”。“如果一个人只是个法律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程规和精通实在法的专门规则,那么他的确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布兰代斯(Brandeis)法官曾经指出,一个法律工作者如果不研究经济学和社会学,那么他就极容易成为一个社会公敌(a  public enemy )。戴维.保罗.布朗(David  paul brown)是一位生活在十九世纪初的费城律师,据说他说过这样的话,‘一个只懂法律的人,只是一个十足的傻汉而已’”。[32]通过这么多不厌其烦的引证,大家可以看出,要做一名真正称职的司法官员,是多么不容易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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