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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电子商务法专栏:(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

  (2)  政府可以在预算限额内对EC服务中心为有关电子商业的活动支出的全部或部分费用提供补贴。
  (3)  与EC服务中心的指定、撤回此种指定的标准、费用的补贴等有关的任何必要事项应在总统令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与电子商业有关的法律实体或组织的补贴
  (1)  政府可以对为促进电子商业而成立的法律实体或组织在实施根据促进方案为促进电子商业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支出的费用,在预算内给予部分的补贴。
  (2)  国家或当地自治机构可以根据《税收例外限制法》、《地方税法》及其它与税收有关的法律提供税收优惠,如税收豁免,以促进电子商业。
  第二十八条 与电子商业有关的争议解决
  政府应采取为争议解决机构的建立和运作,及在电子商业中产生的争议的解决所必需的政策措施以对因不适当的电子交易而遭受的损害提供救济,并建立最佳的电子商业惯例。
  第五章 消费者保护
  第二十九条 保护消费者的责任
  政府应根据有关的法律和法令,包括《消费者保护法》,采取必要的政策措施以保护消费者与电子商业有关的基本权利和利益。
  第三十条 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1)  政府应将与消费者利益有关的电子商业的主要政策和决定等事项告知消费者和用户。
  (2)  电子交易者、网上商店经营者等应接受消费者保护组织提出的获得必要信息的要求,并予以合作,以对消费者提供保护。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损失的救济
  (1)  政府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公平及时地处理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产生的投诉和损害。
  (2)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二条第2款制定的《消费者损害赔偿标准》适用于本法规定的电子商业。
  第三十二条 成立损害赔偿机构
  电子交易者和网上商店经营者等应成立并维持适当的机构以接受消费者合理的批评意见或投诉,并对由于电子商业而遭受的损害提供赔偿;但如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七条第1款已经成立了损害赔偿机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六章 其它
  第三十三条 权限的委托
  根据总统令,工业能源部部长的权限可以部分地委托给有关机构或地方自治机构的首长,或委托给有关政府部门的首长。
  第三十四条 互惠
  外国公民和外国法律实体受本法或大韩民国参加或缔结的条约的保护;但根据本法或大韩民国参加或缔结的条约对外国公民或外国法律实体提供的保护在其所属国未向大韩民国的公民或法律实体提供类似保护的情况下,可受到相应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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