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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电子商务法专栏:(韩国)电子商业基本法

  (3)  如发端人要求对电子讯息确认收讫,但并未声明该讯息以收到确认收讫为条件,发端人可撤回电子讯息的发送;除非其在合理的时间内,或在发端人规定的时间内,或在发端人和收件人约定的时间内收到确认。
  第三章 电子商务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个人信息及其它
  (1)  下列人员(以下称为“电子交易者”)应向其在从事电子商业或相关服务中收集的个人信息(如有的话)的所有者说明其目的:
  1、电子交易合作各方;
  2、认证机构;或
  3、与信息技术设施或信息系统的使用有关的服务供应商
  (2)  电子交易者在未经此种信息的所有者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超越其收集此种信息的目的使用或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其通过电子商业收集到的个人信息,除非任何其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但电子交易者招募人员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并为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之目的向此种人员提供必要的信息的情况除外。
  (3) 电子交易者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防止其所处理、发送或储存的信息被不适当地调取、使用或泄露。
  (4) 如此种个人信息所有者提出调取有关信息的要求,电子交易者应毫不迟延地接受,并在此种人员提供有效证据并要求修改或删除错误数据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
  (1)  电子交易者应采取保护性措施以确保用于电子商业的信息系统的安全。
  (2)  如电子交易者委托其他人操作信息系统,应委托能保证最佳安全水平的人员。在此种情况下,如由于此种受托人的疏忽而发生故障,电子交易者应将此种故障通知其相对方,并及时修复此种故障。
  第十五条 网上商店经营者
  (1)  网上商店经营者应配备经营和管理网上商店所必须的设施。
  (2)  网上商店应以使用户易于识别的方式标明经营者的商号,包括其地址、电话号码、以及如其为法人,法人代表的名字等等。
  第十六条 被授权的认证机构
  (1)  政府可以根据数字签名法第四条指定一个被授权的认证机构以确保电子商务的安全和可靠,并促进电子商务交易的健康发展。
  (2)  被授权的认证机构应签发一份证书以证明一项电子讯息的发端人的身份以及其它与交易有关的重要属性。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的管理
  政府应对认证机构的经营采取必要的政策以保护电子商业的参加者并促进此种交易的发展。
  第十八条 密码的使用
  (1)  电子交易者可以使用密码以保证电子商业的安全和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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