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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得见的正义 --从三位大法官的名言谈起

  权利法案的绝大部分条款都与程序有关,这并不是没有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享有正义的主要保证。(注:转引自  Christopher  Osakwe,  The  Bill  of  Rights  for  the  Criminal  Defendant  in  American  Law,  in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edited  by  J.A.Andrews),pp.260-264。)
  上述三位大法官对法律程序的强调,很容易使凡事讲究“中庸之道”的中国人产生反感;美国人这种对法律程序的偏爱,显然是在“重程序,轻实体”,这岂不与中国人的“重实体,轻程序”一样在走极端吗?!
  实际上,美国法官对法律程序的“极端强调”,源于英美普通法的法律传统。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程序正义观念的古典表述在英国是“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而在美国则是“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1215年,英格兰国王颁行的《大宪章》(Magna  Charta)第39条就曾规定:“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人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杀害等惩罚。
  1355年,英王爱得华三世颁布的一项律令(有学者称为“自由律”)明确规定:
  “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
  这两个法律文件被许多学者视为英美普通法中正当程序或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英国法律制度在其发展的较早时期即有注重程序的传统,人们相信“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注:转引自勒内·达维德:《当地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3年版,第337页。)这一方面与英国法官长期形成的遵循先例的传统有关,使得法律程序--即法官的裁判过程--具有形成和发展实体法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体现出英国人运用法律程序对政府权力加以制约的思想。而注重法律程序的最集中体现就是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严格遵守。
  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rule  of  law)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public  behavior)的基本程序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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