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那些为我国宪法所要求的程序保障,并非只具有技术性意义……宪政主义不是一种技术问题……
宪法性权利也不是一系列技术性规则……
宪法性程序是我们文明社会的核心、良心和灵魂。这是一个人们一直为之奋斗和牺牲的基本原则。在国家将我们投入监狱或者剥夺生命之前,如果自由不是指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那它还能意味着什么呢?(注:转引自 Christopher Osakwe, The Bill of Rights for the Criminal Defendant in American Law,in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edited by J.A.Andrews),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2,pp.260-264)。
按照佛塔斯的观点,不能从技术的角度来理解法律程序的意义,法律程序的建立实质上是对个人自由提供的一种重要保障。这就使程序与道德发生了密切的联系。另一位大法官杰克逊(Jackson)曾就此作出过进一步的解释:
只有那些未经教化的粗俗之辈或者骗人的律师才会说程序是无关紧要的。程序的公正与合法是自由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实体法只要能得到公平和无偏见的适用,那么即使它再苛酷,也是可以忍受的。实际上,如果可以选择的话,人们宁愿接受一种通过我们的普通法程序加以适用的苏联实体法,也不愿意忍受我们的实体法通过苏联的诉讼程序加以实施。不要忘记,正当法律程序并不会使被告人成为惟一的受益者,它还是使政府摆脱一些错误的最好保证,而这些错误会不断地玷污一个司法制度,并注定以单方面的形式发生……(注:转引自Christopher Osakwe,The Bill of Rights for the Criminal Defendant in American Law,in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edited by J.A.Andrews),pp.260-264。)
杰克逊对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强调,略微透露出一个普通法法官的自负和居高临下。而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大法官则更加明确地论述了遵守程序在美国制度中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