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二十 九条、第
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 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 具体意见:
……
11.抚育费的给负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 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负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负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 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那么,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呢?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否正确呢?其实,这是 一个错误的判决。因为:
第一、
宪法第
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也就是说,父母 没有抚养成年子女的义务。那么,成年与否的标准是什么呢?《
民法通则》第
11条第1款规定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从
宪法和《
民法通则》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父母当然没有 抚养成年子女的义务。 《
婚姻法》第
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 ,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30条规定:“离婚后 ,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 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的规定与
宪法有所区别 。首先它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没有限定这里的“子女”必须是“成年子女 ”,因而与
宪法第
49条相抵触。其次它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 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有权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既可以是未 成年的子女,也可以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后一类包括成年子女,因而又与
宪法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