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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与诉讼

  20、违法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违反此条规定选举董、监的,认定无效。故股东可依此条提起违法选举董、监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21、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故当股东会决议收购本公司股票时,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22、违法发行公司债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公司法》第159条、第161条对发行债券的主体和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当公司股东会违反上述规定作出发行债券的决议时,公司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23、送交、公告财务会计报告请求之诉
  《公司法》不仅规定了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第176条进一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当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时,股东可提起送交或公告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之诉。
  24、派送新股给付之诉
  《公司法》第179条规定,股东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
  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当公司违反此规定不向股东派送新股时,股东有权向公司提起给付之诉。
  25、章程条款无效确认之诉
  依公司法理,以股东权的性质为标准,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固有权是指与股东资格不可分离,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剥夺之权利,如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建议和质询权、股东会召集请求权、董事会成员提名权等。若公司章程条款剥夺了股东的固有权,股东即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章程条款无效确认之诉。另外,若章程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股东亦可提起无效确认之诉。例如章程规定股东可以退股、股权转让无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等即为其适例。
  26、发起人过失赔偿之诉
  《公司法》第97条第3项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情形下,各发起人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
  27、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股东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的结果,产生股东会决议。无论股东对决议是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都应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若投反对票,可在签名时注明不同意此决议。如果投反对票的股东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他也必须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是详细记录表决结果的,包括有哪些股东对决议表示异议而投了反对票、反对理由等都已记录在案,故对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没有理由拒绝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实务中,有些控制股东肆意炮制股东会决议,自俟拥有多数表决权,往往在根本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或虽召开会议,但却未通知所有股东参加。如此炮制出来的股东会决议及会议记录,或者伪造其他股东签名、或者根本没有其他股东签名,不能反映会议召开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此情形下,未签名的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28、未达到法定表决通过比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的法定表决通过比例的规定是有差别的。有限责任公司采二元制。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实行“人数多数决”,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例如某公司有甲、乙、丙三个股东,拥有的股权比例分别是70%、20%、10%。按资本多数决,则即使乙、丙均表示反对,决议亦能通过;而按人数多数决,则至少有两个股东同意决议才能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实行“资本多数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请注意这里并无“经出席会议的”这一限定,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其法定通过比例应以全体股东为基数计算,即使未出席会议的股东也应纳入此基数之内。如此规定概因有限公司股东较少,股东会出席率较高的缘故。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法定表决通过比例采一元制,即只实行“资本多数决”,上述特别决议的法定表决通过比例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计算,未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纳入此基数内。换言之,哪怕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只占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小部分,该一小部分中,只要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亦为有效。概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散,股东众多,股东会出席率较低,故只能采此方法。
  如果股东会决议未达到法定通过比例,则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29、公司合并、分支停止请求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
  《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分支必须由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决议,并应自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有权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的,不得合并或分立。当公司未依上述规定作出决议或作出通知、公告或未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时,尚未分立或合并的,股东或债权人有权提起停止请求之诉,已合并或分立的,股东或债权人有权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30、股权确权之诉
  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缴纳了所认缴的股款,公司成立后即成为股东,因此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当无争议。实务中的股权确权之诉多是因操作不规范引起的,例如出资人在签署公司章程后,却未按约定缴纳出资,公司注册登记后仍未缴纳,公司即通知认股人不承认其股权。此时认股人即可提起股权确权之诉,但应缴纳股款。
  31、违法买卖股票所得收益给付之诉
  《证券法》第42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故当股东不予支付时,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提起给付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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