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司纠纷与诉讼

  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所谓“另有规定”,仅指《公司法》第39条第2款、第4041106107条的规定而言。可见公司法仅是对股东表决力的确定及某些特别决议表决通过的比例作了规定,其他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都委诸公司章程规定。但从实务中的公司章程来看,除依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而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外,很少有对此项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的,以致实践中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都存在问题的情况大量出现。例如有的股东会召开时,仅仅是宣读一下由董事会拟就的决议就匆匆表决,不给股东质询或表示自己的意见的机会;有的股东会表决时不让股东在同一份决议上签字,而是每个股东发一张表决单,股东同意决议签署了赞成意见,但事后拿到正式决议文本后,才发现决议又作了修改。这些情形都事实上侵害了股东的表决权。因此建议股东应从自身利益出发,在拟订章程时应对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股东可以股东会议事方式或表决程序暇疵为由提起表决权侵权之诉或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6、滥用表决权时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或撤销之诉
  表决权滥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之表决权滥用
  依各国公司法之通例,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
  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其依据是对所议事项存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期望他们把自己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后”,为保证决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有必要建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与所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畅然行使其表决权的情形大量存在。例如公司与股东间缔结合同之批准、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之免除、股东责任之免除、公司对股东行使之权利等等。这些股东往往是公司的大股东或多数派股东,允许他们在此情形下行使表决权极易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在尚不能援引股东表决权排除条款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有权依《公司法》第111条之规定,以滥用表决权为由向公司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2) 资本多数决之滥用
  资本多数决之滥用是指多数派股东为实现自己或第三人所追求的某种利
  益,行使表决权时损害或限制其他股东利益或者公司利益的情形。虽然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中匆庸置疑的基本原则,但任何权利都不是毫无限制的权利,法律固然不反对大股东或多数派股东追求自身的利益,但此种自身利益的追求必须以不损害公司和少数派股东的正当利益为前提,否则,则构成诚实信用这一民法之“帝王原则”的违反。其他股东有权依《民法通则》第4条及《公司法》第111条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如因资本多数决之滥用导致表决事项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有权向赞成该决议的多数派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若公司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少数派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
  (3) 其他滥用表决权情形
  其范围很广,诸如无表决权股份(优先股)参与表决、公司就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参与表决、零股份(不足一股)参与表决、公司间相互持有的股份参与表决、买入表决权参与表决等等,均可导致表决权行使之无效,股东可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但值得注意的是,表决权行使之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之无效。只有当表决权行使之无效导致股东会决议缺乏多数有效的表决权支持时,股东方能在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中胜诉。
  7、召开股东会请求之诉
  《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应按公司章
  程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104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并对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条件和时限作了规定。若公司在规定情形下拒不召开股东会或不按时召开股东会,则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召开股东会请求之诉。
  8、查阅请求之诉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
  务会计报告,其范围显然过窄。应对“财务会计报告”在立法或司法上作扩张解释,即应包括会计帐簿及原始凭证,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帐簿及原始凭证,能够充分体现和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及促进股东表决权的充分、准确行使。实践中,经常有股东欲行使查阅权而遭控制股东拒绝的情况,此情形下,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查阅请求之诉。
  9、增资或新股发行停止请求之诉
  《公司法》第3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
  代表三方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37条、第138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作了规定。当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以显然不公正的方法增资或发行新股,以至于危及股东现有的比例性利益或使股东利益蒙受其他损害时,股东有权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停止请求之诉。例如,新股发行剥夺了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未经股东会足数比例的股东表决通过、以不合理低价发行新股等为其适例。
  10、新股发行无效确认之诉
  当有上述第9点所述情形,但新股发行已开始,认购人已缴纳股款时,
  股东只得提起新股发行无效确认之诉。无效确认之诉所要求的理由更为严格,
  只有在新股发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时,方有胜诉的机会。
  11、股份转让侵权之诉
  股权与债权不同,不具有可偿还性,若不赋予股东以股份转让权,则会大
  大降低人们的投资热情,继而影响到公司制的生命力,故各国公司法均赋予股东以股份转让权。股份转让权为自益权、固有权、单独股东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互之间转让出资无特别限制,只要股东之间达成转让协议即可。但如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其中一个股东将其全部股份转让于另一股东时,因已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条件,故不能继续采公司制形式。虽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内部转让没有规定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但因该内部转让同样要涉及到章程的修改,而修改章程依《公司法》第40条规定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事实上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仍要由股东会依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决议。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