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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间接保护的弊端,如侵害自然人的隐私权,但并没有造成权利人的名誉受到损害,那么受害人将得不到法律救济,如仅损害其精神安宁未造成社会的评价降低的行为,揭发他人痛苦的往事等。可见建立我国完整的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已势在必行。
  一、学理意义上的见解
  基于以上研究,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我国的民法隐私权保护体系。前文笔者述及,隐私权客体为私人态势与私人空间,基于此种认识,笔者认为从学理的角度讲,隐私权权利体系由隐匿权、通讯权、交往权、居所权和资料权构成:前三种权利以私人态势为客体,后两种权利以私人空间为客体。
  隐匿权是指自然人有权保有道德律、价值观、个人经历、个人理想、政治理想、问题的看法等的隐私权。是保持自然人灵魂宁静、精神独立的主要隐私权。如他人强迫其表示对某私人问题的看法,即是侵犯隐私权。
  通讯权是指自然人有权与外界以书信电话电报传真互联网等方式进行自由交流的隐私权。这项隐私权是公民独立的重要基础。
  交往权是指自然人有权自主选择社会关系,进行社会活动,而不受他人干涉的隐私权。这项权利使权利人得以保持人格的独立。
  居所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日常生活的住宅、卧室等有权利禁止他人刺探、调查、窃听、窃照。
  资料权是指自然人有权保有其私人有形信息与居所权相比有其非固定性特点,并可禁止他人翻阅、查看私人日记照相簿、通讯录、个人档案。
  二、立法上的法律保护
  从上一部分的比较研究中,可见隐私权的保护在许多国家法律中已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加以保护。就我国目前来说,应该通过制订两部法律以完善我国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1、 修订诉讼法。我国大陆虽然已组织了《民法典》起草组,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尚待时日,所以为保护广大公民隐私权而 修正相关法律,实属当务之急。对于此问题,应移植外国的法律,在三大诉讼法中增加证人作证义务的限制性条款。如对于涉及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相关隐私问题,即应取消双方作证义务,当然,这种禁止作证义务不是绝对的,在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不予限制。
  2、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当前是否适宜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我国的有权机关和学术界的大多数学者均持肯定意见。对于如何保护人格权,有学者认为应将其归入总则编中,也有学者认为应将其单独设编,着重强调。[41]但这些学者均认为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笔者认为应将人格权单独设编,并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其原因如下:① 改变重物轻人的立法观念,加大对人格权的保护具体的人格权力度。法律上的重物轻人,是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立法不足之处,我国当然应以次为鉴。②从比较法学的角度讲,《瑞士民法典》单设有一部分专门保护人格权(即称之为“人格权保护的一般规定”部分),我国立法当然可以大胆借鉴其成功经验,在民法典中专设“人格权”编。③我国历史经验也要求这样。我国民法长期不发达,公民权力意识又低,极有必要专设人格权一编。④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保护,其优点前文已多次论及,在此不再重复。⑤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保护,也符合国际立法潮流。对于“人格权”编立法应本以下原则:①法律移植与本国法治本土法治资源相结合原则。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之时,必须注重本国状况的研究,力求法律的本国化。②私权至上原则。私权是可以与公权相抗衡的力量,为维护权利主体的人格独立与人格自由,必须大力提倡私权。③隐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独立性原则。隐私权必须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独立加以保护,这不仅是世界潮流,也实为更好地维护公民权利所必需。
  其重要的意义:①提高公民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培养其健全人格,促进其身心发展。我国是一个传统上的公民无权或少权的国家,公民权利意识很低,又历经“文革”告密之风,隐私观念几近与无。②平衡政府与公民之间可能出现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促进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③制裁新兴侵权。
  五、结论
  本文在界定隐私权的前提之下,通过对于主要国家隐私权保护现状的比较研究,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认为:我国有必要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并提出为完善相应法规,在将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设人格权专编。十多年前,我国知名学者戴逸教授说:中国的法学是幼稚的,一年前谢怀 教授说过,他把中国的立法水平的提高寄托在下一代身上。两位教授的话似乎过于悲观,“前路崎岖君勿疑,扬鞭更上青云去”,我们应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我国的隐私权保护性法律制度,会在不久的将来得到健全。 
  参考书目
  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美国]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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